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98號
TPSM,92,台上,6998,20031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一一六一九、一二八七二、一三○四四、一三五
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自原地號○○○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佃農吳○(吳○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合法之繼承人有其女吳○○霞、其子即上訴人甲○○及其夫吳○○梓)所有,並發放霧字第○○○號所有權狀。迨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述○○○之五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土地重測,原台中縣霧峰鄉○○段○○○段○○○○○地號土地改為○○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號碼改為霧字第○○○○○號,原霧峰鄉霧峰段霧峰小段○○○之八地號土地改為○○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號碼改為霧字第○○○○○號,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吳○。上述台中縣霧峰鄉○○段○○○號土地,因分割新增七五六之一號、七五六之二號;台中縣霧峰鄉○○段○○○號土地因分割新增七五七之一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除七五六之一號及七五七之一號土地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改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外,其餘仍登記為吳○所有。上述台中縣霧峰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重測重造土地登記簿登簿完竣後同時由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繕造土地所有權狀存置於所內因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換取上述七五六、七五七地號之所有權狀,該二張權狀目前尚置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乙○○於六十八年間進入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服務,擔任該公所○○課技士之職務,負責業務包括地上物查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年間離職)。在其任職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課技士職務時,曾辦理台中縣霧峰鄉都市計劃六十五、三十四、六十四、六十七之二號等之道路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之發放工作,其中都市計畫六十五號道路工程徵收用地補償費係針對台中縣霧峰鄉○○段○○○○○號及七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徵收而發放,當時之補償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實際應發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因徵收清冊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吳○,而住址僅載為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並無詳細地址,故一直無法通知所有權人前來具領。最後乙○○才找到吳○之繼承人甲○○,而依台中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號函規定,領取補償費者,應提出下述證明文件⑴土地所有權狀。⑵印鑑證明書,未成年人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⑶國民身分證(如土地登記簿住址與現住址不符時,應請領關連之戶籍謄本)。⑷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應完成繼承登記或檢齊辦理繼承登記案全部證明文件。⑸公司法人應加附其負責人資格證明、



法人印鑑證明、公司執照影本(應與正本相符)。甲○○依該函規定,因無土地所有權狀不得具領上述補償費,乃要求乙○○幫忙,並答應事成之後,給予乙○○好處,乙○○受此誘惑,乃同意幫忙而互相期約。乙○○明知甲○○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遺失,竟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甲○○簽立不實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查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號、七五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五一、○.○○一三公頃持分全部土地,確係切結人甲○○所有,其權利書狀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因保管不慎原因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具切結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巷○弄○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等情,及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以吳○○梓、賴○霞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吳○之夫吳○○梓、之女賴○霞均「自願拋棄」,且知悉死亡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此作為得具領上述補償費之形式證明文件,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乙○○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上述之不實切結書及偽造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拋棄書,併甲○○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補償費,使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如數核發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後之剩餘款項四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中四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係以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之公庫支票開出,支票號碼為○○○○○○,另三十九萬五千元係搭發公債發放),詐取該款項三分之二,共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甲○○係三位繼承人之一,應有具領三分之一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及吳○○梓、賴○霞等人。甲○○於事成之後,果於兌領支票之翌日,拿出現金二十萬元,在台中縣霧峰鄉公所外,親自交付給乙○○,而乙○○明知該款項係賄款,竟仍予以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乙○○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於事實欄記載乙○○甲○○簽立不實之土地權狀不慎遺失之切結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吳○○梓、賴○霞名義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作為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形式證明文件,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情。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及偽造他人名義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一般人均不得為之,並非擔任土地徵收補償費相關工作之公務員始不得為之,究竟乙○○為上開行為,與其職務有何關係,為何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理由欄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上述不實之切結書及偽造之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使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該補償費,詐取吳○○梓、賴○霞應分得之補償費等情,因而認上訴人二人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但甲○○亦可親自提出上述文件詐領補償費,何以由乙○○代為請領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乙○○係利用如何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㈡、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台中縣政府辦理發放作業(由需地機關霧峰鄉公所繕造補償清冊,並將所需補償費撥入台中縣政府帳戶內,再由台中縣政府發放),並由台中縣政府辦事員張○○鶴依補償費清冊內容發放,有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地權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字卷㈠第二0三頁),而張○○鶴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霧峰鄉公所只是幫縣政府準備現場或查有無三七五租約,通常會將補償清冊送地政事務所核對登記簿以利審核,霧峰鄉公所對補償清冊上之受領人並無審查及決定發放之權利等語(見上更㈠字卷㈠第二0八頁)。其所述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補償費」之事實,即由鄉公所出納人員核發之事實不符。又依核發補償費之收據所載審核機關包括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公所、稅捐稽徵處及縣政府,上訴人乙○○並代表鄉公所在其上蓋職章(見外放之六五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與張○○鶴所述鄉公所無審核權等情,亦不相符。究竟實情為何?以甲○○名義提出請領補償費之前述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係由鄉公所或縣政府審核?是否鄉公所人員審核後才憑以製作補償清冊呈送縣政府核發?乙○○參與之工作項目為何?其所製作之補償清冊備註欄是否先記載由繼承人具領,並由甲○○蓋章後才送縣政府審核?鄉公所出納人員負責何項工作?凡此事項,攸關乙○○有無違背職務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補償費情事,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委託乙○○代辦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時,乙○○發現乃母吳○名義所有之前述二筆土地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依規定須辦完繼承登記並繳交土地代管費約四十八萬元,才得具領補償費,伊無錢繳納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乃委由乙○○設法,最後既未辦理繼承,亦未繳交土地代管費而領得補償費,伊乃依約將原應繳交之代管費折半以二十萬元作為乙○○辦理本案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而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甲○○未辦妥上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不符領取補償費之規定,甲○○乃要求伊幫忙,如順利領得,將有所酬謝,嗣發現該二筆土地由台中縣政府代管,甲○○又繳不起代管費,伊乃代甲○○霧峰鄉公所申請核發該兩筆土地已供公眾使用之證明,「並由我以霧峰鄉公所名義發給甲○○相關證明」,而後台中縣政府免收該筆代管費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第二五九頁)。二人所供大致相符,如均屬實,則乙○○收取甲○○之二十萬元,即與其發給證明函之職務行為相關,難謂無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究竟實情如何?自應予究明,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調查說明,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