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96號
TPSM,92,台上,6996,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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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中市○○路三七四號阿拉咖啡店工作,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下班後,與成年友人王靖超(未據檢察官起訴)一起至台中市大公園KTV飲酒。於同日上午近八時許,上訴人與王靖超共乘王靖超之自小客車,返回阿拉咖啡店之樓上住處。二人抵達阿拉咖啡店均下車後,適遇曾在阿拉咖啡店工作,至店內拿取私人物品走出店外之陳文亮。上訴人因不滿陳文亮任意進出該咖啡店,乃質問陳文亮至店內做什麼?並與陳文亮起口角爭執互罵三字經。上訴人與王靖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陳文亮,並可以預見人之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予重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由其中一人以手臂環扼住身材矮小之陳文亮之頸部,再由上訴人、王靖超二人共同以拳頭擊打陳文亮頭部達約十五分鐘以上,陳文亮遭此重擊,造成頭部皮下血腫、皮下出血多處及顱內大量出血,不支倒地,當場死亡。上訴人見陳文亮倒地後,即逕自走進阿拉咖啡店內,拿起換洗之床巾,步行上二樓房間內,並即撥打電話與友人紀志健聯絡,旋於當日即自該房屋二樓攀爬至隔壁之紅半天理容KTV,由該KTV門口逃逸。王靖超則於陳文亮倒地後,為陳文亮急救無效,亦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案外人涂文賢發現陳文亮躺在該處甚久,乃叫救護車前來救助,始發現陳文亮早已死亡。俟經警察及檢察官於當日詢問在該附近擺攤之目擊證人蔡俊賢後,始查悉上訴人涉有重嫌。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始出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不符自首要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較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之罪名不同,法定刑較輕,則被告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除非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累犯),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動手殺人、其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以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審酌上訴人「因細故毆人致死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傷害人致死)已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殺人)為輕,又未認第一審量刑失輕,卻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顯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靖超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步行上阿拉咖啡店二樓房間內,並即撥打電話與友人紀志健聯絡,旋於當日自該屋二樓攀爬至隔壁之紅半天理容KTV,由該KTV門口逃逸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並無酒醉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惟上訴人自始即辯稱:事發時已酒醉,伊上二樓房間睡覺至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始醒來,嗣何寶蓮在電話中告知被害人死在樓下,才慌張逃逸,事後王請超才告知伊與被害人互毆之事等語。而依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述行動電話於事發當日通話時之使用基地台地點(見偵字第二二二一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一0七頁),上訴人於事發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四時三分許,有與紀志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使用之基地台為台中市○○路○段一三四號,(涵蓋上訴人居住之台中市○○路三七四號阿拉咖啡店)。證人呂旭栩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由其開車與紀志健共同至阿拉咖啡店附近載上訴人至台中市○○路之家中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阿拉咖啡店之二樓房間後,即與紀志健聯絡,旋即逃逸,而無在房間內睡覺之情形,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當時是否因酒醉於睡醒後才逃逸?上訴人如有毆打被害人犯行,當時有無因酒醉而精神耗弱之情形?攸關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原審未詳予審認、說明,僅以上訴人上樓時未達意識不清即心神喪失之程度,即率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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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