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90號
TPSM,92,台上,6990,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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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擔任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選第七屆南投市市民代表,因欲參選南投市民代表會主席而積極部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即第七屆南投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夕)先至張漢卿(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八二號之住宅商談選舉事宜,由張漢卿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同為第七屆南投市市民代表,具有投票權之賴三喜至其家中,賴三喜遂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張漢卿家中。期間,上訴人與張漢卿一再要求賴三喜於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嗣賴三喜與同時在場之林國欽先後離開,上訴人隨即離開,並即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國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林國欽搭載賴三喜至其不知情之兒子謝明宏位於南投市○○路五四五巷五號住家附近,因林國欽找不到該地點,上訴人再次於同日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以同前電話指示林國欽至南投市○○路及文林路附近之彩虹安親班,林國欽依指示將賴三喜載至該地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自車窗交付一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之包裹予賴三喜,請求賴三喜於翌日選舉時予投票支持其參選主席。賴三喜返家打開該包裹後,發現內有三十萬元現金,深覺不妥,乃重行包裹妥當,於翌日(八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拿至張漢卿住宅,欲交給張漢卿代轉還給上訴人,因張漢卿不在家,賴三喜即交給張漢卿不知情之妻子盧麗琴收受。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內裝三十萬元之包裹交予賴三喜,請求賴三喜投票支持伊參選代表會副主席,賴三喜返家打開包裹發現為三十萬元現金,深覺不妥,重行包裹妥當,翌日上午六時許即拿至張漢卿住宅



,欲交給張漢卿代轉還給上訴人,倘屬無誤,賴三喜似無收賄之意思,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觸犯交付賄賂罪,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賴三喜有無收受賄賂之意思?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抑或僅處於行求階段?尚屬不明,此與上訴人所犯罪名為何有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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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