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周明陽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梁呈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號(引擎號碼:Z0六四二一二、一0三年式、國瑞廠牌)汽車壹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該汽車之貸款結清證明、車鑰匙壹把、行車執照一併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0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乙輛牌照 號碼:AGP-3286號、引擎號碼:Z064212 ,在貸款繳清日起 ,無條件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二、過戶的同時,需將貸款 結清證明、車籍資料、鑰匙1 把、行照及該車之所有相關資 料一併交還予原告。」(詳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284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 碼:Z064212 、10 3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一輛貸款繳清之 日,將該汽車辦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 時,將貸款結清證明、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㈠、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引擎號碼:Z064212 、103 年式、 國瑞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故於汽車貸款繳清之日,被告 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予原告。
㈡、依被告LINE對話記錄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 ,可以證明該帳號都是由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盜用之情形。㈢、兩造於104 年4 月3 日分手後,系爭車輛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因尚有汽車貸款未清償完畢,所以尚未辦理過戶,為 保障雙方權益,遂於105 年5 月7 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大廳(即被告住處社區保全的櫃檯),簽署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有見證人王崇展在場可以證明,
且也是因被告要求而簽立。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者,何以 於兩造分手後,仍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105 年度燃料稅款 、強制險保費?況且,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留之聯絡資料是 原告電話,所以,原告會有收到簡訊通知遲延繳款。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三重中興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 ,並告原告侵占,又於105 年6 月29日撤告;另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要求被告聯絡銀行要清償貸款後辦理過戶,被告 回應:我要問一下銀行再跟你說等語,之後就無消無息,10 5 年10月4 日被告LINE恐嚇要告原告侵占、傷害,賠償30萬 元,被告就撤告,原告不予回應,接著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至三重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
㈤、併聲明:
1、被告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Z064212 、10 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1 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車辦理 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 明、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輛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是被告用信用卡 刷的,且車貸由被告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也是被告繳納,系 爭車輛是被告的,且被告告原告侵占及傷害案件,雖經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有提再議。系爭切結書的簽名用印是被告的 ,但是是在被告喝醉下簽的,年籍資料字跡是被告的,但對 於簽這份資料被告沒有印象,是105 年5 月份原告將被告灌 醉,要被告簽資料,拉被告的手去簽,可能就是這一份。㈡、LINE全部都是原告盜用被告帳號,原告打被告很多次,被告 有驗傷單,只是都逾期沒有辦法提告。債權讓與同意書,字 跡好像是被告簽的,但對內容沒有印象,可能是被偽造簽的 。系爭切結書是原告偽造被告簽名,原告說有拿錢給被告繳 貸款,請原告拿出證據。
㈢、不起訴處分書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提出被告的繳款資 料,被告有聲請再議,且該案是因為原告說會還車,所以被 告才撤告,系爭車輛有還被告幾天,但之後又沒有還車,所 以被告才會提告。
㈣、被告沒繳強制險是因為車子是原告在使用,原告並未將貸款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原告自己賺的錢自己都不夠用,還需要 跟被告借款。又於104 年11月車禍事件,被告請原告當訴訟 代理人,但原告並未將對造賠償的錢給被告(104 重簡1669 )。被告LINE帳號被盜用,只要是有關車子的對話都不是被 告說的。汽車貸款前面是被告繳的,分手後是原告繳的,車
子應該變賣,所得價金應該一人一半,因為系爭車輛被告也 有付一部分的錢。
㈤、證人王崇展所述不實在,系爭切結書係於105 年5 月間原告 將被告灌醉後簽立,且證人王崇展是原告的好朋友,講的不 實在,證人王崇展對被告的態度一向不好,可以調警衛室的 監視器證明證人王崇展所述不實。繳款單被告已經繳納一、 二年,且因為原告劈腿,被告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繳款,所以 才將繳款單給原告。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現由原告保管使用中 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35業)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車輛貸款清 償之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且於辦理過 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明、鑰匙1 把及行車執照一併將交還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基於 系爭切結書請求將系車車輛辦理過戶及交付上開資料,是否 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 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 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 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一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切結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簡訊通知、強制險保險卡 (見補字卷第6 至17頁、本院卷第89至176 、183 至185 頁 )為證。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兩造於105 年5 月7 日簽立並 約定:「茲因周明陽(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 103 年式國瑞廠牌汽車乙輛,牌照號碼AGP-3286、引擎號碼 Z064212 確實是借名登記於梁呈艾(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下同)名下1.在貸款尚未繳清之前,雖然該車登記於乙方 名下,但該車的所有權仍歸於甲方管理,期間如有發生來歷 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2.爾後在貸款繳清 日起,乙方需無條件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過戶的同 時需將貸款結清證明、車籍資料、鑰匙一把、行照及該車之 所有相關資料一併交還予甲方。3.目前該車尚有一官司(10 4 年度重簡字第1669號),乙方需無條件協助甲方或委任甲 方處理,直到被告清償為止。」等語,並經兩造簽名並按捺 指印確認無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偽造原告趁伊喝 酒醉,拉伊手簽名云云,然經證人王崇展到庭具結證稱:當 初原告要買車,原告因為要貸款比較便宜,要用被告的房貸 去貸款車子,所以車子才會在被告名下,因為我跟兩造會一 起出來玩,聽兩造說的,我有看過這台車,看到的時候都是 原告在開車;車貸部分,我聽原告說他拿現金給被告,由被 告去轉帳,我沒有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說要繳納車貸;系爭 切結書,是當時5 月7 日早上原告開系爭車輛來我家載我, 到被告家樓下的警衛室,在警衛室所簽立,因為當時兩造分 手吵架,原告想要保障他這份權益,這份切結書原本就打好 ,是原告準備好的,我是在被告家樓下才簽立的,是被告先 簽,後來原告簽,再來我簽立的;簽立時都是吵架的話,但 他們先前已經有電話談好,所以原告才打電話問我是否願意 當見證人,去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再多說什麼,只是一直跟 警衛說有的沒的,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親簽,是早上十點多到 被告三重家樓下,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 216 頁)至明,核與原告主張及書證相合,被告徒以證人王 崇展與原告間之好友關係而認證人王崇展證述不實,且衡諸 證人王崇展業經具結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所述有 何不實之情,況觀諸乙方欄除簽名按捺指印外,尚有書寫身 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該等字跡並無潦草或難以辨識 之情,且被告亦坦認上開年籍資料係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至明,而被告先辯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趁伊酒 醉拉伊手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嗣改稱系爭切結書是
原告偽造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後 辯解不一,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再參酌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你車子不辦過 戶,為何(誤載「為和」)我要給鑰匙」、「這兩天我會登 報,聲明這車我只是掛名,發生事情與我無關」、「我家鑰 匙你交給警衛就可,署名梁小姐」(見本院卷第134 頁)、 「沒我用房子幫你貸款,你有辦法買車嗎?」、「剛剛去問 警察了,說借名登記書要法院公證才有效,要找證人,這星 期五你找人去上次法庭公證,你不要的話我會去把車牽回來 ,相信我」、「車子不繳,車子會被賣,我房子不會查封」 (見本院卷第136 頁)、「你月底之前把要繳清的錢先讓我 看,讓我知道你不是在騙我,我才撤告,不然我萬一撤了, 你又騙我,那我不是白痴嗎?」、「我媽不讓你車掛我的名 」、「我媽媽不同意你掛我的名字,之前他就很不高興你車 掛我的名」、「警察星期六晚上12點才有空,你請3 小時出 來」、「好聚好散,那你車不要掛我的名啊」、「我會跟警 察講是你逼我簽切結書的」、「我媽不同意,一開始我媽就 很反對你掛我的名字」、「反正你車不要掛我名,就這樣」 、「你沒資格講好聚好散,車子掛我名,拖泥帶水,你是男 人(誤載「男輪」)嗎?」、「借名(誤載「借明」)登記 書你找公證人寫,一式三份,五號拿來簽,我才放心」、「 內容寫我借你名(誤載「你明」)登記,使用權完全在你, 發生糾紛一概與本人(誤載「本論」)無關」、「我有問律 師過戶才能給你鑰匙(誤載「要匙」),我才有保障」、「 還有一年多才能過戶耶」、「借名登記有找公證人嗎?」、 「你的燃料(誤載「染料」)稅單來了」、「燃料稅單放櫃 檯了」、「稅單放櫃檯好幾天了! 快來拿,免得又過期了」 、「(先傳送強制險屆期通知信函之圖片)快到期了! 自己 跟業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143 、151 至 152 頁)明確,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 ,何以被告多次提及系爭車輛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要求原告繳交燃料稅、投保強制險等?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對 話是原告盜用伊帳號云云,然參酌前開LINE前、後對話內容 ,難認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使用 該帳號在LINE主頁上留言(見本院卷第89至132 頁),且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㈤、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都是伊繳納等語,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收據、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ATM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0至76、182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前開繳款係由 被告繳納,但主張其有拿錢給被告繳付等語,核與前開LINE 對話記錄相合,是被告雖提出前開書證,但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8日至警局報案系爭 車輛遭原告侵占,經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提出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至警局撤回對原 告之侵占告訴,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以及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對原告提告傷害及侵占系爭車 輛,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7 月17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0634039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90 至207 頁)附 卷可證,益徵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兩造有為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車輛貸款繳清之日,將該汽車辦理過 戶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並於辦理過戶同時,將貸款結清證明 、鑰匙1 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