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SUDTRON
男西
護照
在
RATCHAT
男西
護照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SUDTRONG MONGKHON、 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SUDTRONG MONGKHON (中文名范孟昆)常與蘇志明相偕至賭
場賭博或至泰式PUB喝酒玩樂而相識。交往期間蘇志明積欠 SUDTRONG MONGKHON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SUDTRONG MONGKHON 向蘇志明催討時,蘇志明多以「你算
老幾?」相譏。並對外宣稱:「係遭 SUDTRONG MONGKHON 詐賭才會欠債」等語,拒
不清償。SUDTRONG MONGKHON 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
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水果刀與榔頭各一把備用,繼於九十二年
一月四日傍晚,赴同縣土城市○○路○段二巷底勘察現場。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
同縣新莊市○○路三七七之三B三0三室,以五萬元之代價為酬,邀泰國友人即上訴
人 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 (中文名添財)共同殺害蘇志明。經 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 允諾後,二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五日)晚間九
時許,在新莊市○○路三七七之三B三0三室會面,擬妥殺人計畫,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十五分許,以一起外出賭博為由,電邀蘇志明會面,將蘇志明誘至土城市○○路○
段二巷內,趁蘇志明不備之際,先由 SUDTRONG MONGKHON以預藏之榔頭自後敲擊蘇志
明之後腦倒地,再用腳踢其臉部,並將預藏之水果刀交予RATCHATA SUWANKUL RITTHI
CHAI,囑其割蘇志明之脖子,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乃以水果刀在蘇志明前
頸部劃上一刀,致其因前頸銳器割創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二人嗣先將蘇志明屍體
拖往排水溝拋棄,再將榔頭及水果刀丟棄。適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瞧見蘇
志明身上遺有摩托羅拉手機二支,另單獨起意將之竊取供己使用(竊盜部分如下述)
。嗣於同年一月中旬, SUDTRONG MONGKHON即支付五萬元予 RATCHATA SUWANKUL RIT
THICHAI 作為共同殺人之報酬。迄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吳秀珠至菜園採收果菜
時發現蘇志明屍體,報警處理,警方輾轉由蘇志明使用之手機查得仍在RATCHATA SUW
ANKUL RITTHICHAI使用中,始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 SUDTRONG MONGKHON
及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自白不諱,並有其等自繪之兇器圖及驗斷書、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暨扣案之手機存卷、扣案足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榔頭及水果刀係供自衛用,至五萬
元則係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春節期間賭博時,向 SUDTRONG MONGKHON借貸
之款項,非殺人之酬勞;本案之發生純屬意外,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為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併敍明上訴人等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又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判決基礎綦詳。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將第一審關於殺
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賴債即遽下毒手,手段殘忍,惡性
非輕,為維護社會治安,各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等均係泰
國人,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
之警訊、偵查、審判筆錄係分別由外事警員施純興、檢察官、法官、審判長訊問後經
通譯張卓猷、SOOKKAMOL VANCHAI、崔珊麗以泰文譯讀筆錄內容予上訴人確認後始簽
名捺印,有各該等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訊、偵審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
自屬合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惡性不輕、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
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項宣告為法定之義務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權,亦
不分本國人抑外國人,凡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併於裁判時宣告之。本件
上訴人等雖屬泰國人,原於本國並不享有公權。然於執行中倘經赦免等程序後,仍非
不可能取得國籍而成本國人民。故對之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仍有其實益,併予指明)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已敍述其論據。此乃原審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
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辯:五萬元係上訴人間春節期間賭博之借款,非
殺人之酬勞。刀械係供防身之用,因酒醉失手殺人,原判決以殺人罪判處重刑,顯有
違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 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RATCHATA SUWANKUL RITTHICHAI 因竊盜案件,原審係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