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菲律賓
送達代收人:林梅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之二號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之總經理。一、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盜蓋其平日保管之公司股東張源泉及張源錫(均旅居菲律賓)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同意將所有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案外人林瑩瑩、潘毓麟(均旅居菲律賓)之同意書各一份。復將該二份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源泉、張源錫二人。二、明知其總經理職務業經威靈頓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決議解任,已無代表公司行文之權限。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甲○○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威靈頓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上述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並未否認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持股權轉讓人張源泉、張源錫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所有威靈頓公司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分別轉讓予案外人林瑩瑩、潘毓麟之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委託代書林柏雄至投審會申請登記之事實。並經證人林伯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及由被告為立據人之收據載明:「立據人甲○○於民國年月日持『潘毓麟、林瑩瑩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及代理人授權書、張源錫、張源泉、潘毓麟、林瑩瑩股權轉受讓同意書及向經濟部申請書』等文件交付林伯雄,委託林伯雄代理潘毓麟、林瑩瑩將前開文件轉送經濟部申請華僑回國投資案。本人今收到該投資案之經濟部民國年月日發文經投審秘字第七0八七號函件正本肆份。」等字樣,暨投審會之上開函等影本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七0|七三、一0五|一0七、一二七|一二九、一三四頁背面)。而卷附之告訴人張源錫及其告訴代理人李
宗德、沈士喨律師之告訴及告發狀、聲請書亦一再指訴張源錫、張源泉並未同意將上述所載之股份同意轉讓予潘毓麟及林瑩瑩。向投審會申請核准股份移轉之股權轉受讓同意書係被告盜用張源錫、張源泉之印鑑等情。且證人即威靈頓公司董事長吳紫椿(被告之母)於偵查中詢以「張源泉、張源錫的章何人保管?」答:「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的鎖(鑰)匙林文海(被告之父)死亡後,都交給甲○○保管。」等語。被告於原審最初調查時亦已供承其父死亡後,保險箱由其保管是實(見偵查卷第三|五、三一|三三、一六一|一六四、一七0、一七一、一八0|一八二頁及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0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又上述張源錫之十九萬股股份及張源泉之二十萬股股份,原係被告之父林涵光(即林文海)及母吳志春(現改名為吳紫椿)所有,七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擅自分別辦理轉讓與潘毓麟、林瑩瑩,經林涵光發覺,命被告再將該等股份分別信託登記為告訴人張源錫及張源泉所有等情,經一審法院據證人吳紫椿於偵查中之證述,函投審會調取威靈頓公司投資立案卷核閱屬實,已於理由詳加說明(見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及一審判決理由㈠說明)。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均恝置不顧,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即能成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既認定由吳紫椿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召開威靈頓公司之董事會……尚難謂不合法,已決議解任被告總經理之職務,並改聘吳紫椿為總經理。被告自董事會決議即已解任總經理職務,辯護人稱被告行文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當時,仍為威靈頓公司合法之總經理,有權對外行文,尚屬無稽云云。則被告於被解任總經理職務後,猶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製作七十九年三月三日(七九)威椿字第00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同年三月十四日開會通知書,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八十年一月七日開會通知書,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由股東甲○○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以威靈頓公司董事會名義製作七十九年六月九日開會通知書,訂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有各該函及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其中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七日之開會通知書加蓋大小不同之方型章,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七六、七七、七九、八0頁),能否謂被告非捏造他人名義,偽造上開函及開會通知書並持以行使,不無疑竇,原審未調查審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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