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33號
TPSM,92,台上,6933,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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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二樓(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七、一四三二七、一五0三八、一四五八一、
一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常業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常業竊盜罪之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犯罪所得用以償還積欠涂進富之債務。而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亦曾犯常業竊盜罪,被羈押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釋放,其犯罪所得亦用以償還涂進富之債務,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依常業竊盜罪判刑並確定在案。本件之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之前,其犯罪所得與前案相同,均用以償還積欠涂進富之債務,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羈押釋放之後,且上訴人自白其羈押釋放後已未打算不再行竊,因認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甚短,所得不多,且均用以償債,如何能恃此營生。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恃竊盜營生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竊盜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清靜、林志瑋之相關供述、被害人陳瑞貞劉榮貞賴俊位劉鴻儒張麗惠陳欣欣鄭育書莊桓銘、蔡志鴻、楊惠菁張五從之指述、卷附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入戶電匯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向通聯資料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陳金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七所示之竊盜之犯行,然依上訴人及林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該附表編號六十七之車輛,係由上訴人將車開離現場藏置,並用以向被害人恐嚇交付金錢,因認其有參與此次之竊盜犯行。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另以其前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本件犯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上訴人前犯常業竊盜罪之最



後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被查獲後曾羈押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釋放,已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則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一年有餘,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八十九年犯案被抓之後,伊在大里市賣中古車及幫忙洗車,就沒有再偷過,本來不打算再偷,打算賣中古車還涂進富錢,但一個月只賺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連供家裡開銷都不夠用,因為八十九年間欠涂進富錢還不起,所以才開始再偷等語。因認上訴人本件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甚明。且上訴人於前案被查獲羈押時,實難預知其將於何時被釋放,更遑論其於前案最後犯罪之時,即存有日後再犯本件之常業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認本件犯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一再竊取他人之車輛勒贖,並參酌其供稱於前案犯罪釋放後,原在賣中古車及洗車,但因一月只賺三、四萬元,不夠家庭開銷之用,又欠涂進富之錢不能還,才行竊車輛等情。因認上訴人係恃竊盜營生,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於法自屬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而言。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距前案最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已一年有餘,上訴人復供認於前案被羈押釋放後,已不想再行竊,並從事賣中古車及幫人洗車行業,因一個月只賺三、四萬元,不夠供家庭開銷,又需還償,才再開始行竊,因認本件犯罪係於前案羈押釋放後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法難認有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非常業犯,以及本件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犯常業竊盜罪,併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其據上論結欄漏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裁判書之製作程式有欠週全,但從全判決意旨以觀,此文書製作程式之欠缺,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竊盜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竊盜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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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