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929號
TPSM,92,台上,6929,200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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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林世宗、黃永和(以上二人另案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許晉祥、楊啟模、林明賢等人在鄰桌飲酒,雙方併桌同飲。席間,許晉祥為敬酒問題,與林世宗、乙○○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不滿。嗣許晉祥等人邀上訴人等人一起前往同鎮○○街四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楊啟模、林明賢先到達「故鄉KTV」。林世宗、黃永和與上訴人等一起駕車前往,其四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世宗先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四人於抵達「故鄉KTV」後,在大門口之櫃台前等候,林世宗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楊啟模自內走出至大門口時,黃永和拍林世宗一下示意,林世宗即以該棒球棍,自背後朝楊啟模後頭頸部揮打。楊啟模隨即倒地不起,林世宗仍繼續以棒球棍毆打楊啟模,及用腳踢多下。黃永和於楊啟模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折斷之棒球棍再朝楊啟模打一下。林世宗、黃永和、上訴人等隨後一同離去。致楊啟模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兩下肢癱瘓,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上訴人等客觀上能預見楊啟模受重傷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就林世宗、黃永和所為傷害楊啟模致重傷犯行,彼此間有「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十六行)。然於事實欄內並未闡述上訴人二人於林世宗、黃永和傷害楊啟模時,有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理由即失所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林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迭次供證伊見楊啟模被打,欲趨前制止時,即為上訴人等追逐欲加毆打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四二頁、偵續卷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復據證人許晉祥於偵查中證稱:伊聽楊啟模被打,即衝出去,看到上訴人二人正在追林明賢(見偵續字卷第十四、十五頁)等情。又原審之前審勘驗「故鄉KTV」監視器之錄影帶,其中有「林世宗用球棒從背後打楊啟模頸部,被害人倒地之後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甲○○有推林世宗一下,又和乙○○一起追某人,追進KTV裡面,林世宗還是繼續打、踹被害人」之影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原審



上訴卷第七三頁)。其所呈現上訴人等所追之「某人」,如為林明賢,則林明賢、許晉祥上開證述與前揭錄影帶所顯示之影像即無不合。另據林明賢於第一審證稱:林世宗打楊啟模時,上訴人等在旁高喊「給他死」、「給他下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前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事證與判斷上訴人等是否參與林世宗加害楊啟模行為之實施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遽謂林明賢所供證與前開錄影帶呈現之事實不符,當時上訴人等並未在旁助勢,且無阻止林明賢營救楊啟模等情,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第六頁第一、二、七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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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