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罪刑。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對科刑判決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於判決理由內敘載為緩刑之宣告,亦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遽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三年,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在警訊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A1、賴振豐分別於警訊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金戒指一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A1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主文與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理由內雖未敘明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及其理由。然刑事判決文字誤、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八五七號及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依原判決主文宣告,除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外,復併對被告為緩刑三年之諭知,而觀其據上論結欄所援引法條之記載,亦確係如此(即援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雖其理由內漏載諭知被告緩刑之說明及其理由,但原判決就此缺漏,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更正:「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之﹃標準,﹄後增列﹃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則原判決上開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缺漏,既已裁定更正,其原有之理由不備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已補正。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