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二人沿高雄市○鎮區○○路急速行駛」,顯意指上訴人等係共乘機車超速行駛於高雄市○○路,惟理由內却援引證人賴財源於原審證稱:「他們是十部機車擠在一起,我們查獲的目的不是速度很快」,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載,上訴人違規事實乃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倘上訴人等有共乘機車在快、慢車道併行競駛及超速之違規,警方人員何以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上訴人等超速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政罰鍰﹖該紙交通違規通知單已足證明上訴人等並無共乘機車超速及併行競駛之違規,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下稱移辦單)乃承辦人員處理案件之報告書,不可作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資料,況且上訴人等已提出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證明渠等並無超速及併行競駛等違規行為,原判決竟採納與事實不符之移辦單為證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其採證於法有違。(四)警方並未提出現場錄影帶為證,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賴財源於原審復諉稱:時隔久遠現場照相之相片沒有找到,況且速度感極為抽象,賴財源之證述,非無誤差之可能,原判決僅憑賴財源主觀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等有超速之行為,顯屬有違證據法則。(五)依移辦單所載,案發時在場之員警除賴財源外,尚有二名小隊長、十四名警員,則賴財源在案發時既居於間接第二線督導地位,自不可能在第一線取締飆車,原審法官詢問賴財源:「是否看清楚被告二人與飆車族在一起﹖」,復不能為正面肯定答覆,則賴財源是否目睹上訴人等事發當時共乘機車之方式,實有可疑,原判決竟採納賴財源之證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上訴人等在原審已辯稱:「乙○○之機車未經任何改裝,與一般飆車族之機車(如拔掉消音器、加裝音響)不同,由此足證上訴人等絕非飆車族」,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辯解,未予採信,竟無隻字片語敘及理
由,自屬理由不備。(七)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意旨,所謂飆車犯罪,須具備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以極快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或類似危害道路往來達一定之時間而足生往來危險等要件,上訴人等僅為吃宵夜,共乘一輛機車外出,又係以不快之速度,暫時行經高雄市○○路,該情節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賴財源之證述與上訴人等共乘之機車,於事發當時與飆車族併行而未閃避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法則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四)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採納證人賴財源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乃共乘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上「急速」行駛,並非「超速」行駛,而急速與證人賴財源證稱:「不是速度很快」,亦非當然不符,上訴意旨(一)誤會原判決認定之急速行駛乃超速行駛之意,並據之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又交通違規舉發與駕駛者是否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刑罰法令,其要件與管轄機關俱不相同,依卷附交通違規通知單所載,該通知單填單人為李維欣警員,主管係潘志民,均非卷內移辦單內所記載之逮捕、蒐證或填表員警。則偵辦刑案員警在現場蒐證時目睹之情況,與填制交通違規通知單員警認知者不同,乃彼等對親身經歷事實觀察之差異,交通違規通知單內未記載併行競駛之違規事實,並非當然可推定無此事實。況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共乘機車「超速」行駛,該違規通知單未記載上訴人等有共乘機車超速之違規,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並無牴觸。再者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在道路上來回飆車,且飆車機車亦無一律需經改裝之必然性,則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內之記載及乙○○所有之機車未經改裝等情,對上訴人等自非必然有利,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二)、(六)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均非適法。至於卷附移辦單乃刑案移送機關制作之報告文書,不得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固屬於法有違,惟第一審及原審已傳喚在場取締之員警賴財源到庭具結作證,以證人賴財源之證述與上訴人等共乘機車,於事發當時與飆車族併行而未閃避等事實,相互印證,本件即可為同一事實認定,則除去卷附移辦單為證據資料,本件既應為同一事實認定,該部分採證違法,顯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次查證人賴財源在原審係證稱:「他們是十部機車擠在一起,我們查獲的目的不是速度很快,是並行競駛,是壅塞道路」,於法官詢問:「你有沒有看楚,甲○○有跟他們在一起﹖」,其復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答稱:「因為深夜車輛很少,如果今天是正常人,應該停下來,為什麼還要跟那群人共行前進」(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綜觀其證述內容,其已明白指出上訴人等與其他壅塞路面之機車騎士,係駕駛機車一同前進,並無不能肯定之情形。至於與賴財源一同執勤
取締之警員,雖另有二名小隊長、十四名警員,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意旨(五)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原審未查證賴財源之證述是否可信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係與約二十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分騎之機車共十輛,共同基於壅塞陸上道路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鎮區○○路急速行駛,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並非認定僅上訴人等共乘一輛機車為吃宵夜暫時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亦未認定上訴人等曾以共乘機車來回快速飆駛之方式壅塞陸路。上訴意旨(七)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