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郭鈞章
林要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張沁惠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七九地號、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增建地上物,面積一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面積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郭鈞章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沁惠、林月英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73 地號土地)、179 地號(下稱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地(下稱18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上物拆除(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將來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沁惠、林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每年給付原告5,622 元等語 (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17 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林月英已於63年9 月22日死亡,撤回對其之起
訴,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 林要然,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 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 、180 地號土地,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增建地 上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地,面積13.36 平方公 尺、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占有173 地號土地、179 地號土 地,面積17.18 平方公尺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變更、追加及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占有179 地號 土地、180 地號土地,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增 建地上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地,面積13.36 平 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占有173 地號土地、179 地 號土地,面積17.18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地,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增建地上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地,面積13.36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占 有173 地號土地、179 地號土地,面積17.18 平方公尺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44年12月5 日前,由訴外人賴英泰向 系爭土地之地主購買,並合法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 其後賴英泰於47年9 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蔡來福,復由訴外人周淑珍於47年12月2 日買受,再於48年 2 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劉湘遠,另於56年3 月24日,劉湘遠 轉讓予訴外人章蕙,章蕙於56年9 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鄒成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迺岳、母林月英於56年10月31日向鄒 成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合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被告繼 承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以買賣或贈與為由, 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應檢附買賣 或贈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作為證明文件,系爭建物於44年 12月5 日興建完成設有稅籍,其後變更稅籍為張迺岳、林月
英,應係張迺岳、林月英檢附買賣契約作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之證明文件,益徵張迺岳、林月英確實有向地主 買受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系爭建物暨屬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而原告為地主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地主忍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179 地號土地、180 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部分,面積38.16 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增建地上物部分,面積13.36 平方公 尺、占有173 地號土地、17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鐵 架及雨遮部分,面積17.1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36頁、第275 頁至第28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 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檢送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 予原告及其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抗辯系爭建物係為合法興 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賴英泰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47年9 月19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蔡來福,蔡來福於47年12月2 日出售周淑珍,周淑珍再於48年2 月23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
出售予劉湘遠,嗣其於56年3 月24日出售予章蕙,章蕙復於 56年9 月19日出售予鄒成,張迺岳及林月英於56年10月31日 向鄒成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嗣由被告繼承取得云云, 並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59 頁)。惟查173 地號土地 於75年重測前,係為頂溪段頂溪洲小段240-2 地號土地,而 前開地號土地係於53年由頂溪洲小段240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 ,自35年至75年重測前之所有權人為林姓地主;180 地號土 地於75年重測前,係為頂溪洲段240-1 地號土地,自35年起 至75年重測前之所有權人均為林姓地主;179 地號土地於75 年重測前為頂溪洲小段240-3 地號,係於53年由頂溪洲小段 240-1 地號分割轉載,自35年起至75年重測前之所有權人亦 均為林姓地主,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67 頁),顯見賴英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雖抗辯賴英泰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 ,然其未提出證據證明賴英泰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已容有疑。況按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縱賴英泰曾買受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登記前,不生移轉之效力,而賴英泰並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賴英泰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足採。是以賴英泰既非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合法權利興建系爭建物, 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縱經 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亦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堪信為真實。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 建物、編號B 所示增建地上物、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占有 部分,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1 至2 樓建物, 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增建地上物,面積13.36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鐵架及雨遮,面積17.18 平方公尺拆 除,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