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883號
TPSM,92,台上,6883,200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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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怡真︶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黃智惠︵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男客黃正昌、洪威盛謝正男、應召之大陸女子楊桂玲李天慧、張晶之證言,參酌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且與黃智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黃智惠之二份警詢筆錄均附於卷內,上訴人稱黃智惠在警分局作過二份筆錄,第一份被作廢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按鈴通知服務生有客人,且未開口和黃正昌等三人說話,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並非妨害風化之共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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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