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二十七之八十九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黃訓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第四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大學(原中興法商學院)副教授,上訴人己○○係乙○○之指導學生,兩人共同意圖炒作股票,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由己○○出面,先後向上訴人即當時之信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證券公司)董事長甲○○、同鄉友人戊○○,及新光人壽老同事丙○○、丁○○,大力鼓吹慫恿,宣稱:乙○○為財經學者,對股市有相當研究,認識上市公司負責人,如集中股票操作,獲利可期云云。甲○○等人,聞言心動,紛紛表示同意,經己○○之引介,與乙○○見面,交換股票操作心得。詎乙○○、己○○、甲○○、戊○○、丙○○、丁○○(下稱乙○○等六人),明知證券交易法令規定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謀議炒作大將公司上市股票,由甲○○使用其妻林張美娥、女兒林伶霏、林萩怡等人名義,於信豪證券公司買進大將公司股票約一千張後,交由乙○○掌控;戊○○則以其本人及其妹黃明芬、女兒鍾秀霞等人名義,於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德信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買進一千七百張,丙○○將四、五百張大將股票及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丁○○將大將公司股票約二百張,連同其友人廖金葉名義約二百張股票,則交己○○轉與乙○○,集中炒作。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間,乙○○持前述甲○○等人所交付之大將公司股票,先後向不知情之金主范承群、黃三郎、張美凰、謝純貞等人質借融資,並利用金主或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賈文中、張秋月、張邱蓮、傅張雲燕、施光訓、閔華玲、張明榜、吳海秋、張美凰、張瑜玲、謝純貞、鄭根福、張有惠、潘承媊、廖黃燕、黃水成、李亞鳳等人頭帳戶,及甲○○與其妻女林張美娥、林伶霏、林萩怡帳戶,暨戊○○與乙○○之妻張鳳珠帳戶,由乙○○與己○○多次分別委託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營業員傅怡菁、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葉貝紅、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黃淑媛、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徐幼明、信豪證券公司營業員徐金里,及中興證券公司營業員連久慧等券商下單,炒作拉抬或跌停低價賣出,經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覺乙○○集團交易大將股票異常,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法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己○○、甲○○、戊○○、丙○○、丁○○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乙○○等六人以共同違反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對乙○○等六人如何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有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逐日以低於平均買價、接近最低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低之價格賣出之行為未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本院自難憑以論斷其適用法令當否;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等六人「竟謀議炒作大將公司上市股票,由甲○○……買進大將公司股票約一千張後,交由乙○○掌控;戊○○……買進一千七百張,丙○○將四、五百張大將股票及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丁○○將大將公司股票約二百張,連同其友人廖金葉名義約二百張股票,則交己○○轉與乙○○,集中炒作」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但其理由欄卻認:「甲○○、戊○○、丙○○、丁○○四人,彼此間雖無直接之商議如何實際炒作大將股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第二行),前者認乙○○等六人有謀議炒作大將公司股票,後者則認甲○○、戊○○、丙○○、丁○○彼此間未商議炒作大將股票,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乙○○於原審曾具狀表示:第一審將本案所有帳戶內之大將公司股票交易均認係伊所為,並憑以計算伊對大將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及所佔交易比率,因而推論伊有影響該公司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但該項股票之交易量計算有誤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傅張雲燕、施光訓、劉麗蓮、傅怡菁、黃淑媛、廖麗玉、徐金里等人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然原審對此有利於乙○○之辯解及攸關乙○○等六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認乙○○等六人集中操作大將公司股票後,該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月之交易量異常,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四十二.四八,並憑以認定其等意圖炒作(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至倒數第二行),自屬於法有違。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其表示之方式,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須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乙○○供稱:八十四年下半年,因紡織業前景看好,大將公司股票獲利
高,故伊受甲○○、戊○○、丙○○、丁○○之託,以合法手段投資理財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另己○○則辯稱:乙○○為伊指導老師,因戊○○等人有意投資,伊乃介紹彼此相認識,並單純轉交股票予乙○○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又甲○○、戊○○、丙○○、丁○○亦均稱:因乙○○對股市有研究,為理財專家,乃將大將公司股票交予乙○○,作合法之投資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九行)。則甲○○、戊○○、丙○○、丁○○對乙○○意圖抬高或壓低大將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是否均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共同參與該犯罪意思之默示合致,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卻僅以甲○○、戊○○、丙○○、丁○○經己○○之引介,或將股票直接交予乙○○,或將股票委由己○○轉交乙○○,再由乙○○、己○○分別下單,即認乙○○等六人為股票炒作集團,彼此有本件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依法應共負刑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六行),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徐金里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董事長甲○○跟我講有一位謝先生會從台北打電話來下單,剛剛那三張(指林萩怡、林伶霏、林張美娥名義之交割憑單)是謝先生打電話下單的」、「(謝先生叫什麼名字?)我本來不知道,看到傳票才知道的,叫己○○」云云,資為不利於己○○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但證人徐金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原稱:「我並不認識謝先生,謝先生即是己○○,這是甲○○的女兒林慧瑜跟我講的」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反面),另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當初甲○○是講要給誰下單」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0四頁),前後證詞不一,且證人徐金里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述,亦與於原審審理時,甲○○所供:「(對徐金里所供證詞有何意見?)我是交待給林先生使用(即買賣股票),是徐金里她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及林慧瑜所證:「(徐金里你認識否?)我不認識」、「(對徐金里在調查處所供有何意見?)徐金里沒告訴我,己○○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相互齟齬。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竟僅以林慧瑜「因恐刑案惹身,於本院所證伊未告知徐金里有關己○○之訊息,不足以推翻徐金里之證詞」為由(見原判決第八頁最後一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一語帶過,又不說明何以林慧瑜會有刑案惹身之恐懼?均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理由以己○○之辯護律師,在第一審陳稱:「證人徐金里雖(在調查局)作證己○○有下單,但他都是在當天開盤以開盤價購入,並無(證交法上)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已明白指出己○○有下單行為,因認證人徐金里指證己○○下單買賣大將股票為真(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行至第六行),但己○○之辯護律師在該次審理時已明確稱:「而下單者也並非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且依該辯護律師陳述內容所示,該項下單亦均以開盤價購入股票,並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亦與本案犯行須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上市股票之行為,互不相侔,原判決片取前述己○○辯護律師之部分證言資為不利於己○○之證據,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乙○○等六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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