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擔任約僱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負責收取業者無照營業違規罰鍰之機會(當時職務包括收取罰鍰、開立收據及製作月報表),連續將其承辦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罰鍰共七份,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上開罰鍰收據(一式三聯)業經繳納並未作廢,竟在其職務上掌管及製作之八十一年十至十二月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上,虛偽填報業經作廢而登載不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掩飾上開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繳款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繳納商業罰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甲○○,……於負責收取業者無照營業違規罰鍰之機會,連續將其承辦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罰鍰共七份,總計十五萬九千元,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對於上訴人究竟以何方法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謂為適法。㈡卷查,證人即原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科長方進貴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收費所開立的收據有無作廢原因?)有。原因有開了之後當事人沒有繳納的時候、回證沒有回來的情形、還有開立錯誤的情形」(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二頁),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乃原審未傳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繳款人陳俊雄、白洪忠、陳永杰、彭凱鐘、蘇世英、姜莉莉,查明其等有無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罰鍰,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台北市政府罰鍰收據第一聯係交由繳納人收執,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偵卷上面留一、二、三聯表示這份收據是作廢的」(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五頁)。如果無訛,則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既附有繳納人陳俊雄第一、二、三聯之罰鍰收據,即足表示該收據是作廢的。實情如何,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判決未遑審酌,遽認上訴人有侵占此部分公有財物犯行,尚嫌速斷,亦有未合。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九頁第
二行),其併就所犯最高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揆之上開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