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其在新竹市○○街一0三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借用不知情之黃川、彭彩霞、黃裕財、黃三洋等人分別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設立之帳戶,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匯款人之委託,由中國大陸地區將欲匯至台灣地區之資金,匯至台灣地區收款人處,或由台灣地區將欲匯至中國大陸地區之資金,匯至大陸地區收款人處,每筆匯款除匯率之差價外,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酬勞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共犯黃素蓮(上訴人之妻、未起訴)及證人曾博昌、蕭素珠、唐根德、王秀蓉、黃裕財、曾懇朝、彭彩霞、黃川、林碧鳳、朱淑貞、康壽村、徐綉岳供證之情節。復有匯率顯示器一台、存款簿五本、印章四枚、傳真機一台、筆記本五本、傳真單一疊及名片一盒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台商欲將事業盈餘送回台灣,即委託伊等依大陸方面的指示直接匯入台商指定之帳戶,然則伊之匯款行為均係透過合法之銀行業者為之,本身根本未從事匯兌之業務,其僅收取微薄之代辦酬金而已,此正如代書業、記帳業收取酬金為他人處理登記、記帳等事務之情形相仿,故根本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何況伊此一行為不但直接幫助台商將盈餘運返台灣,而且間接亦落實政府根留台灣之政策目標,於情於理亦無不合;又伊將在大陸地區之台商欲匯回台灣之資金,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妻舅黃南洲聯繫大陸之漁商購買等值之漁貨,並透過台灣漁船將漁貨運回台灣出售,嗣將出售漁貨所得之金錢,依照在大陸地區之妻舅黃南洲之指示,將前開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黃素蓮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黃南洲(未起訴)否認犯罪,意在迴護,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本件犯罪最早之時間應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下旬即黃南洲出境之後。㈡上訴人與黃素蓮所供每筆匯款酬勞稍有不符,應以上訴人所供每筆收取一千元之酬勞為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實際從事國內外匯入或兌出之業務而言,若係透過銀行業者進行,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
未傳喚證人黃川、彭彩霞、黃裕財、黃三洋、曾博昌、蕭素珠、唐根德、王秀蓉、林碧鳳、朱淑貞及彭德賢,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之行為係幫助台商將盈餘送回台灣,而傳真予上訴人者係大陸漁船船主,原判決認傳真予上訴人者係黃南洲,即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查:證人黃川、彭彩霞、康根德、林碧鳳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證人朱淑貞在第一審法院經合法訊問,並均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核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單憑黃裕財、曾博昌、蕭素珠、王秀蓉在警詢之陳述為論處罪刑之唯一證據,除去上開證人在警詢之證言,依證人陳川、彭彩霞、康根德、林碧鳳在偵查中及朱淑貞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黃裕財、曾博昌、蕭素珠、王秀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上訴人)所供之船長彭德賢經本院(原審)傳拘無著,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本件在中國大陸之資金要匯回台灣時是透過在中國大陸購買漁貨運回台灣銷售之方式為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是原判決已說明核無傳喚證人彭德賢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喚證人黃三洋,並不違法,且原判決並未採用證人黃三洋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證人黃三洋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論敘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