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辰
被 告 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係「白色的愛」等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發現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販售之經濟包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屈臣氏公司謂該光碟片自小馬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哥公司)受讓而來,小馬哥公司稱買自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大利公司),黑大利公司稱買自被告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另從程序駁回,詳如後述,另屈臣氏公司、小馬哥公司、黑大利公司暨彼等公司代表人韋以安、林榮華、黃阿雄,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金樺公司顯有擅自重製之行為。黑大利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黃敏智均表示係向金樺公司進貨,每片六元,出貨予小馬哥公司之價錢含包裝為每片八元。金樺公司固提出切結書,表示擁有該歌曲重製權,惟實際上該公司並無重製權,該切結書之切結內容不實。被告甲○○則係金樺公司之負責人,甲○○雖否認金樺公司有重製行為,然自金樺公司提出之二份經銷合約書觀之,達樂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與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均於合約中同意金樺公司生產音樂光碟片,金樺公司卻表示未生產,如其未生產,大可直接向他人進貨,與達樂公司及鄉城公司簽約豈非多此一舉?況其對於所謂調來之舊貨,未以原樣出售,反花費成本將賣相較佳之外包裝拆除,改以賣相較差之塑膠袋包裝,違反常理。且依彼購入之價格,以一般社會通念,亦可判斷來源有問題,顯見有重製散佈之行為。甲○○為金樺公司代表人,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冠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越公司)代表人甘崇政證稱扣案光碟片係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購買版權,委託甲○○家族經營之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重製,力全公司與金樺公司在刑事程序上幾乎可
視為完全相同之公司,甲○○對其家族經營之力全公司為冠越公司重製扣案光碟片之事實,應知之甚明,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認定扣案光碟片來源及販賣流程中,無金樺公司經士銘公司授權之流程,又認定金樺公司縱有重製行為,亦經士銘公司授權,顯然矛盾;金樺公司違反其與鄉城公司及達樂公司間不得任意編輯之約定,即已違反著作權法,應以刑事制裁;一切證據均顯示金樺公司為扣案光碟片之發行及重製人,金樺公司提出之任何文件,均無該公司得以自己為發行公司發行光碟片之授權,士銘公司又否認授權他人生產系爭光碟片,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而未說明甲○○無犯罪故意之理由,均屬理由欠備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扣案光碟片販賣流程,係(一)、士銘公司取得版權,由冠越公司下單給士銘公司,士銘公司委託力全公司重製後,交由冠越公司售給北中南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北中南公司),北中南公司售予金樺公司,再由金樺公司輾轉售予屈臣氏公司。(二)、由冠越公司售予名竟公司轉售給屈臣氏公司。(三)、由上訴人授權金樺公司重製。(四)由鄉城及達樂公司授權金樺公司重製後,輾轉售予屈臣氏公司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依證人周桂銘、甘崇政之證言及其餘卷證資料所示,士銘公司有音樂光碟片之重製權,士銘公司係委託力全公司重製扣案部分音樂光碟片,非甲○○任代表人之金樺公司所重製,力全公司與金樺公司於法律上為二個不同之主體,甲○○既非力全公司代表人,力全公司之壓片製造行為自與甲○○無涉,故甲○○是否知悉力全公司壓片製造該光碟片,顯非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原判決未特加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再鄉城公司及達樂公司就其等享有之光碟、卡帶版權,與士銘公司訂定使用同意書,同意士銘公司生產銷售,金樺公司因與士銘公司合資取得前揭鄉城及達樂公司之音樂著作權,二公司因此簽訂「使用合約書」,約定士銘公司同意金樺公司生產、銷售光碟片等情,亦有該使用同意書等件可稽。原判決理由乃說明金樺公司縱然製造音樂光碟片,應係經士銘公司之授權,如違反前揭「使用合約書」第二條產品原有歌曲不得重新編輯之規定而另行編輯發行,亦係違反契約之民事法律問題而已,無從據以推論有刑事上擅自重製之犯罪故意等語,亦無不合,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被告金樺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樺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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