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以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章、吳○彬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錄音製作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轉讓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電腦翻印照片、現場照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各該盜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影本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四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足稽;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其內容確為男女專為刺激性慾之姦淫及猥褻畫面,有翻拍照片可按,復經原審於更審前審理時調閱該影音光碟片勘驗屬實,是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在夜市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先後被查獲盜版音樂光碟片數量高達七百七十二片,彼於偵查中且坦承當時沒有職業,只有在夜市設攤等語,乃認其顯有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維生之常業犯意與行為甚明,且說明上訴人年輕力壯,非無謀生正途,其復自承尚有二位兄長可以工作,於此情形,卻猶在先前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尚未執行之時,再犯本案,更於本案犯罪初次經警查獲後再犯,是依客觀情狀,顯難認其犯罪有可堪憫恕情形。而就上訴人否認常業犯行及辯謂伊因父親臥病在床,致涉本案,犯罪情狀可以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等語,一一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上開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意旨求為緩刑宣告,即無從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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