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一|㈠記載「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負責人田長裕所設立,設立登記後均無營業行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不知情之田長裕將公司轉讓予被告,同時將豐能公司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資料均交給被告保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明知豐能公司並無營業行為,無何銷項金額,且在歇業中,乃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七張(各張銷售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五千元,交予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但理由欄又謂「被告利用豐能公司原負責人田長裕委託其代領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之際,盜用田長裕之豐能公司印章虛偽製作統一發票進銷項憑證之行為,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田長裕指訴綦詳」(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已未儘相符。且依原判決所載上開事實觀之,如果無訛,田長裕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將豐能公司轉讓與被告,同時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予被告保管,則其當時是否授權被告在公司變更登記前,使用其交付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用以簽發豐能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如何得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無權簽發?亦值研酌。實情為何?田長裕究係委託被告代領豐能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已?抑將公司轉讓與被告?如係轉讓,並將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付被告當時,有無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授權範圍為何?若未授權,何以竟須將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付被告,原因何在?為明真相,且關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遽就此部分論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亦嫌速斷。㈡、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且本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又本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一|(二)|㈠至㈤之記載,被告與高國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國協公司)負責人王永文、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負責人林輝煌、恒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負責人陳水寶、金銳行負責人陳淑芬、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篁興公司)及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賞公司)負責人蔡淑媛等人,均明知各該公司、行號並未銷售貨物予豐能公司,竟經各該負責人同意,由王永文、陳水寶分將高國協公司及恒達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被告簽發二十一張,合計金額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及八張,金額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由林輝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價格,販賣三張香賓公司名義,銷售金額共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及由陳淑芬、蔡淑媛分別簽發金銳行、篁興公司及瑞賞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依序為二張,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五張,金額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張,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資為進項憑證等情。理由欄復說明「被告與陳淑芬、陳水寶、林輝煌、王永文及蔡淑媛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二行)。如均屬實,則被告雖非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原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既與具此身分之各該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審不察,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如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與陳淑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一|(二)|㈣則僅記載:「金銳行之負責人陳淑芬明知金銳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無任何進貨(應係銷貨之誤寫)事實,卻於同期間開立銷貨金額共一千四百萬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二張予豐能公司」等情,而就陳淑芬與被告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此部分理由之論述,亦失事實之依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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