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804號
TPSM,92,台上,6804,200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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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四號
  上 訴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萬金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 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0、九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蔡萬金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蔡萬金政晟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不知情之鄭福文鄭福生鄭福堂鄭福州鄭福和等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且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日起,供由不特定對象,將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等,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予以露天堆置貯存,及分類處理後,再載運至基隆大武崙之回收場。並自同年十月中旬,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堆置貯存及處理前開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萬金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甲○○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蔡萬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證人即環保警察潘秉閎陳俊中,及地主鄭福文鄭福生鄭福堂鄭福州鄭福和等人證述甚明。即甲○○於審理中亦坦承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受僱在前開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出去。查獲當日載運一台三十五噸至基隆大武崙,查獲前一日亦載運二台車出去;蔡萬金於審理中並供述有將廢棄物分類後,載運至基隆大武崙各等情。且有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又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六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觀,後者多出甫傾倒之三夾板、被子、寶麗龍等物,益徵前開現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有



被利用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蔡萬金甲○○否認有犯罪情事,所辯:蔡萬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未再從事廢棄物處理。係因一時無法處理先前留於現場之物,才找甲○○幫忙處理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蔡萬金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前開土地係堆置建築工地運出之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未再從事廢棄物處理,其二人所清運者為原有之留置物。乃原審就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潘秉閎之供證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二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蔡萬金甲○○前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家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處理之依據及理由。其二人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蔡萬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七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二、上訴人政晟建材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政晟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政晟建材有限公司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政晟建材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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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