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七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
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張豐茂(業經判刑確定)欲出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而無駕照行車,乃與張豐茂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中旬,駕駛汽車搭載張豐茂至嘉義市中山公園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羅一民。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月底,先後二次搭載張豐茂至嘉義市○○路近東吳高工之路口,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羅一民。上訴人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嘉義市○○路、仁愛路口;同年四月初在嘉義巿南京路明日之星KTV附近;同月九日在嘉義巿博愛路家樂福購物中心附近,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宏德,每次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蕭宏德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而供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渠後,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六月二日前往台灣嘉義看守所接見蔡坤榮;及蔡坤榮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處罪刑之煙毒案,並非由上訴人之指證而被判刑。謂上訴人及蕭宏德於審理中,所稱上訴人曾因指證蔡坤榮販賣安非他命,致生嫌隙,蔡坤榮透過蕭宏德向上訴人索賠三萬元,上訴人不賠,並發生爭執,蕭宏德乃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情,不足採,而推論上訴人有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宏德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然由卷附之台灣嘉義看守所檢送之蔡坤榮接見登記表以觀,蕭宏德亦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前往該所接見蔡坤榮(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如何謂蕭宏德於同年四月十日被警查獲前,未曾前往台灣嘉義看守所接見蔡坤榮?不無疑義。又據蔡坤榮供述:伊所涉販賣安非他命案,係經上訴人指證伊犯罪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復據上訴人陳稱:伊所指證之蔡坤榮販賣安非他命案,並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號煙毒案(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九、八八頁),而係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案。再稽之蔡坤榮之前科紀錄表,其曾因煙毒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六頁)。則蔡坤榮是否曾因經上訴人之指證,而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刑,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論斷上訴人及蕭宏德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是否可採,及上訴人有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宏德非無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採信羅一民偵查中所供,謂上訴人與張豐茂一起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安非他命由上訴人、張豐茂其中一人交給羅一民,並由羅一民將價錢交給上訴人、張豐茂其中一人;復採取上訴人所述,謂上訴人載張豐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上訴人可得到張豐茂所提供安非他命施用,足見上訴人有得利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而推論上訴人有與張豐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圖利情事。然事實欄僅記載張豐茂欲出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因無駕照行車,乃由上訴人以汽車搭載張豐茂前往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而就上訴人有否交付安非他命予羅一民、有否向羅一民取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向張豐茂取得安非他命施用等攸關上訴人是否與張豐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圖利之情節,並未提及。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要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