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795號
TPSM,92,台上,6795,200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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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榮培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夜晚八時三十分許,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台中市○○路九十號八樓之六黃風農之住處,將一只內有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藍色背包,運送至台中巿陜西路九十號大英帝國大廈之對面巷子其使用車輛旁,欲再駕車運往陳清松在天祥街之暫居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坦白供承,核與證人陳清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當日參與緝捕行動之調查員曲國安、林烔彰於審理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藍色背包一個,內裝之白粉及結晶,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四八‧五九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四九七‧八一公克,扣案之湯匙中殘留有海洛因成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明確,有鑑驗通知書三紙附卷可按。並以上訴人所辯不知藍色背包內係何物,伊當日到黃風農住宅,向陳清松要債,陳清松可能認為伊怕陳清松跑掉,遂將該只藍色背包交予伊,伊想陳清松稍後即可還債,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搭電梯下樓遇到陳清煌,二人橫越陝西路走到對面巷子停車處,一起聊天等候,即為調查站人員逮捕,伊不知背包內裝何物,及證人陳清松所稱上訴人不知背包內為毒品云云,均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黃風農陳招德曲國安均供稱陳清松僅在屋內分裝安非他命,原判決卻認定陳清松在場分裝海洛因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陳清煌之供詞前後不符,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且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當時與陳清煌走向車子,一面聊天等候陳清松,在車子右側即被逮捕,並無開車門之動作,此與證人陳清煌曲國安所證相符,原判決未予採取,亦未敘明理由。且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參與分裝云云,顯然理由矛盾。上訴人既尚未發動車子即被逮捕,屬尚未起運,不能認已既遂,原判決依既遂罪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陳清煌之證詞,敘明認定陳清松等人在屋內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由,自係摒棄其餘與此相悖之證據而不採取。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參與分裝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黃風農屋內已明知該只背包內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受託運送,並已起運離開屋內往目的地前進,其前往開車乃運送之方法之一,未開車前即被查獲,仍不影響已起運之事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既遂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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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