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787號
TPSM,92,台上,6787,200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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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範圍包含三民區、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鹽埕區及旗津區等行政區)候選人王天競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因見王天競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陳台所舉辦之「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募款餐會(該餐會涉及賄選部分另案審理)效果良好,對王天競之選情有提升作用,竟與王天競、陳台及競選總部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幹部數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招待筵席之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行使予王天競之犯意聯絡,共同商定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再次舉辦八百桌之大型餐會,地點選定在高雄市○○區○○路屏山國小前,並經陳台之介紹,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林茂林承辦餐席,並印製「老兵感恩送暖之夜,支持王天競繼續留在立法院捍衛我軍榮眷權益」等字樣之餐券,交由甲○○、陳台及競選總部人員等免費發放予該區選民,上訴人並將其中五本餐券(共五十張)交與高雄市廣東同鄉會總幹事梁伯棠發放予該選區之鄉親及退伍榮民。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舉辦餐會時,持有餐券之林俊中陳松枝黃太陽、陳少魯、林龍瑛等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均另案偵查中)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均可入場,而無償宴請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八百桌,嗣再加開一百四十桌,合計九百四十桌,每桌十人,平均交付每人相當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王天競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約請投票支持其能當選,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次餐會共計花費一百八十八萬元。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至現場蒐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所用之餐券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筵席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金錢、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㈠、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賄選情事,辯稱係舉辦募款餐會為王天競拉抬聲勢,籌募競選經費,參加餐會之人未事先收錢,是到場後再樂捐等語。卷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余添男證稱梁伯棠在廣東同鄉會辦公室給伊十張餐券,對伊說王天競對眷村改建、授田證之爭取貢獻很大,因其競選經費很少,現在要選舉辦募款餐會,要伊過去給予鼓勵並自由樂捐,且叫伊將餐券發給同事、老長官參加,伊拿八張給附近之老同事,並沒有向他們收錢,但向他們說餐會當天要樂捐,三百、五百不言少,三千、五千不言多。當天伊有去用餐,進場時有義工收票(餐券),伊捐了一千元……等語。應克範證稱餐會前幾天伊去王天競之競選總部,上訴人拿二張餐券給伊,說現場會有人拿募款箱來再繳錢,餐會伊有參加,上訴人在台上宣布說這是募款餐會,三百、五百不算少,三千、五千不算多,伊當場捐了二千六百元等語。邱敬賢證稱上訴人先打電話告訴伊王天競辦了一個募款餐會要伊去參加,伊答應後,上訴人再拿二張餐券給伊,沒向伊收費,餐會進場時,工作人員向伊拿餐券,因只伊一人參加,即將二張餐券拿給工作人員,後來有一位小女孩拿著募款箱過來募款,伊捐了二千元,王保安及同桌之每個人都有捐錢,當天在會場看到很多人捐錢,有在台下捐的,也有上台捐的等語。梁伯棠證稱上訴人拿五本餐券給伊,叫伊去找熱心之同鄉來參加募款餐會,並叫伊說到餐會現場再自由樂捐三百、五百都可以,伊拿一本共十張給余添男,另二本拿給同鄉之理監事,要他們找熱心贊助之人來參加餐會,到現場再樂捐,伊還剩二本,有聯絡其他同鄉會之理監事來拿,但沒有人來拿,伊就帶二本餐券去參加,也帶了二位孫子一起去,當天伊捐了五千元,伊看到左右鄰桌之人都有捐款等語。王保安證稱上訴人之前有告訴伊是募款餐會,伊有帶太太去參加,但沒有持餐券進去,餐會時有人拿募款箱過來,伊捐了五千元,與伊一起去的人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有樂捐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第一0二頁)。如果均無訛,能否謂證人王天競稱本場餐會(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餐會)之前,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募款餐會因參加者都是事先繳錢,現場募得之款項較少,檢調單位質疑是賄選,所以本場餐會改以現場樂捐來避嫌造勢,餐會前一、二日前有舉行記者招待會,公開歡迎檢調單位來全程錄影蒐證。左營分局找的五位證人,均表示參加募款餐會,並不會影響其投票之意向,餐會每人吃下之食物,僅五、六十元之價值,不會因而改變參加者原來之投票意向,餐會之動機僅在造勢,並非賄選之意思等語(第一審卷第九0、一0三頁),全屬飾卸、迴護之詞?如若不然,則上訴人之舉辦前開餐會,發送餐券之行為,能否謂其主觀上有約使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王天競之賄選犯意?且客觀上已足認該餐會之供餐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殊屬可疑,尚待釐清。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林俊中陳松枝被訊以:「你有無花錢購買該次餐會餐券?有無於該次餐會中捐款?」時,林俊中稱:「我沒有花錢購買餐券,也沒有在餐會中捐款。」;陳松枝稱:「都沒有」(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



面)。另證人黃太陽證稱其邀請卡(即餐券)是一名計程車客人給的,不用花錢。又稱該次餐會不會影響其支持之對象;證人林龍瑛證稱邀請卡是其夫黃太陽交給伊的,不用花錢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證人陳少魯證稱:「我與岳母、太太及小孩四人參加用餐,沒有購買餐券,而我岳母及太太各捐一百元」等語;證人林宇萬證稱該次餐會募得一百九十餘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如果均無訛,能否謂在九百餘桌之大型餐會上,雖募得一百九十餘萬元,僅因前開極少數人,未捐款而無代價參與該餐會,即不問其等是否知悉餐會之性質及參與餐會之動機、原由,遽認係賄選餐會,上訴人之辯解純屬飾卸之詞,全無可採,亦非無疑。以上疑竇,因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賄選罪,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以證人林俊中陳松枝、陳少魯、黃太陽林龍瑛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未繳納任何費用即獲得餐券並進場享用筵席等情明確,足見所謂需憑餐券入席、性質係募款餐會云云,因無強制捐款之效力,亦屬免費招待選民之筵席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之行為,縱上開餐會確有於餐會中募款,亦不影響上訴人企圖以餐飲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之賄選行為甚明云云,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理由,不僅與證人陳少魯之前開陳述筆錄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並有審理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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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