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6781號
TPSM,92,台上,6781,200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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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五十三號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航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輪船航運及所屬船舶定期檢修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責由澎湖航業公司副理李謙榮僱用工人高文良黃海河及蔡明月三人,為停泊於高雄港新光造船廠碼頭上之澎湖航業公司所有之延益輪進行甲板維修工作。甲○○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架設於船舶繩梯與碼頭間作為上、下船通道用之踏板應設置扶手,或其他妥適之安全措施(如安全網等物),以防止勞工由垂放在船身之繩梯上、下船進行甲板維修時,有墜落掉入海之虞,而造成勞工於工作場所有失足墜入海中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防護措施。嗣高文良酒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從事延益輪甲板維修工作後,由繩梯往下至碼頭邊時,因船身搖動使高文良重心不穩失足踩空,且因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致高文良未能得到適當之防護及使他人及時救護,而發生跌入海中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導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甲○○係澎湖航業公司之負責人,依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為輪船航運業(見相字卷第六十八頁)。原審認甲○○就該公司所屬船舶之定期檢修,為其從事之業務,並因而認其疏未注意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進行定期檢修之工人墜海死亡之行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船舶之定期檢修為其附隨之業務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我已經委由新光造船廠作歲修工作,應該是由新光(造船廠)對工作場地作安全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此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



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而遽行判決,亦有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澎湖航業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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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