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經營冷凍雞肉買賣業務,設立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從事電宰業務,及設立寶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從事銷售業務。民國八十三年初,寶島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計畫合作設立電動屠宰場,供應冷凍冷藏雞肉,上訴人為調度資金,以該二公司名義,先後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嗣因台北市政府中止合作計畫,且寶島公司及寶得公司提供貸款擔保之客票有退票情形,中興銀行乃要求另提供客票配合交易憑證擔保借款,退票部分亦應補擔保客票及交易憑證,否則將緊縮貸款額度。上訴人因一時無法提出鉅額客票及交易憑證,該公司經理曾錫泉及財務主管鄭素真(均未起訴)在上訴人知情授權下,從不詳管道購入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來路不明之偽造支票(俗稱「芭樂票」),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偽造支票背書,且明知並無交易事實,而由鄭素真或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持交中興銀行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撥付貸款,及用於補足先前之退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吳朝旺、余昇政、李素慧、張政欣、黃燕鳳,原寶島公司業務經理楊秋榮、經理曾錫泉、上訴人之女鄭素真、公司司機林育仲、會計連銘惠、邱稜峰、賈豫英、洪燕妮等人之證言,參酌本件借貸經過及供擔保客票之退票情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寶得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析,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授意曾錫泉、鄭素真購入俗稱「芭樂票」之偽造支票,連續偽造支票之背書,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行使,而與曾錫泉、鄭素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三面第十五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漫就原審對於連銘惠等人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
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泛稱寶島及寶得公司業務員收取之支票,均直接交予公司會計部門,再由會計部門製作統一發票後,送交中興銀行,上訴人並未經手,且不知情,亦無購買「芭樂票」之動機與必要,何況有關貸款事項,均係曾錫泉指示會計所為等語,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事實認定之細節,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人曾錫泉於第一審法院到庭陳述明確,判決內對其證言已加審酌論列,原審雖未再訊明曾錫泉是否擅自購買「芭樂票」,仍無以動搖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以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係邱湘君簽發,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亦有買賣之事實,因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面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八面第十行至第十四行)。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支票背書並持以行使者,僅其中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不包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邱湘君簽發之支票,雖將該支票同列為附表二之「芭樂票」,顯屬誤載,於判決之結果則無所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衡酌上訴人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面第六行至第八行),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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