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 哲 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九年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經營私娼館兼應召站,容留良家婦女及非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嫖客為姦淫行為,並應桃園縣地區各飯店、賓館電話指派小姐至各該飯店、賓館接客,小姐接客費用,每次時間為三十分鐘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三千元不等,甲○○與乙○○○抽二百五十元、三百元或三百五十元,小姐抽七百五十元、七百元或六百五十元不等,並以之為常業。同案被告李○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育有柯○惠(○○年○○月○日生)、李○羽(○○○年○○月○○○日生)二女,長女柯○惠先於七十九年間(已滿十八歲),自行至甲○○夫婦經營之上開私娼館賣淫,花名「唐妮」。及至八十年七月中旬,李○羽係尚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婦女,且無與他人姦淫之意,李○珠意圖營利,將對於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婦女李○羽引誘至甲○○夫婦經營之上開私娼館接客賣淫,花名「小雪」,初次接客價格為五萬元,後則每節三千元,每日接客至少十七、八人次,最多曾達三十個人次。該私娼館小姐每接一個客人,即取得一個牌子,再依所持牌子數目與甲○○夫婦結帳。李○羽均由其繼父馬維邦(已歿)於新竹市、中壢市間接送上下班,所賺之錢亦由甲○○夫婦交付馬維邦再轉交李○珠。嗣因馬維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自中壢市接送李○羽下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正東路口遭半聯結車撞及不治死亡,李○羽亦受傷,待傷勢痊癒後,仍繼續在該私娼館工作。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李○羽方由結識之男友邱○來帶離該私娼館。甲○○夫婦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容留自行前往謀職之曾○慈(原名曾○婷)在其等之私娼館接客賣淫,花名「婷婷」。又於八十二年間僱用已成年之女子黃○嬌,花名「彩婷」,在該私娼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行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李○
羽因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責付李○珠後被私行拘禁,迄八十五年一月初,因邱○來得知李○羽遭李○珠拘禁,向新竹市政府社會科求助,經新竹市政府社會科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命警先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至李○珠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住宅搜索後,旋即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至該私娼館搜索,始為警查獲甲○○與乙○○○夫妻經營私娼館兼應召站,並當場扣得甲○○夫婦所有供犯罪用之保險套二十四打、紅黃白藍綠色牌子一百三十三個、錄音帶一捲外,曾○慈、黃○嬌則從私娼館後方窗口逃逸,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曾○慈之皮包內查扣保險套一只;另在黃○嬌之皮包內查扣保險套二個及潤滑劑一條,同時當場逮捕乙○○○,再循線查獲甲○○、李○珠。乙○○○旋經檢察官羈押,該私娼館則由甲○○繼續經營,及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乙○○○經第一審具保停止羈押後,仍與甲○○二人共同經營,並容留曾○慈等女子在該私娼館接客賣淫或至各賓館、飯店應召接客,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再被警實施監聽查獲而停止營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甲○○係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該罪以良家婦女為前提要件。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將「非良家婦女」同列為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並於理由內指黃○嬌︵花名彩婷︶、曾○慈︵原名曾淑婷、花名婷婷︶為非良家婦女,卻將之列入犯罪事實內指上訴人等有容留黃○嬌、曾○慈二人賣淫之不法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二十二、三頁︶,應構成犯罪,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柯○惠於七十九年間自行至上訴人等經營之上揭私娼館賣淫,然柯○惠是否良家婦女?賣淫至何時?原判決事實並未加以記載認定,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乙○○○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仍與甲○○共同經營上揭私娼館,然對於所容留賣淫之女子僅記載「曾○慈等女子」︵見原判決第四頁︶,究竟所指女子除曾○慈外,尚有何人?是否均為良家婦女?事實尚嫌不明。㈢、原判決理由三認定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有此記載,理由亦失所據。㈣、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羽於警局、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容留李○羽與人姦淫等情,惟證人李○羽於警局所指其在乙○○○之私娼館賣淫時,曾○婷︵即曾○慈︶亦在該處當妓女一節︵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為曾○慈所否認,原判決亦僅認定曾○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到乙○○○之私娼館賣淫︵見原判決第三頁︶,李○羽於警局之指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李○羽一再指稱其於上揭私娼館賣淫長達二年半之久,收入少說也有一千五百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然據其母李○珠狀稱李○羽於八十一年七月發生車禍重傷,住院良久,休養復健迄八十二年十月才在陸軍八一七醫院拆除固定於腳上之鋼板及鏍絲︵見聲他卷︶,苟屬實情,其期間長達一年三個月之久,此期間能否賣淫?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邵燕玲
法官陳世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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