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號
PCDV,106,訴,43,201709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文伯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可能繼承取 得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9.77坪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5,000 元,原告並開立票期 為民國100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AE 0000000 號),以及票期為102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68 萬5,000 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2 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被告業 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亦即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 ㈡嗣後原告委請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經地政事務所以無法證 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為由,而予以否 准在案,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 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 亦已委請律師發函將前開否准申請繼承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 ,並請被告依約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價金。 另被告雖已提示兌現前開支票,惟本件繼承登記業經地政事 務所予以否准,被告已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亦得依 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 還價金,併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無保有買賣價 金之權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第8 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㈢又按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 多屬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查對,且當事人迄未異動,或 雖有異動,但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是



以,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現 行登記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 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 ,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正 登記。故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 者,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故被告辯稱原 告尚非不能向內政機關查明林港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 之相關資料云云,實屬誤解。原告既已盡力蒐集相關資料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仍遭地政事務 所認定被告之祖父林昌,其父親名字雖然為林港,但其住址 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91番地」,與系爭土 地之臺帳所載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 ,無法以林昌之父親為林港即遽以認定與登記名義人林港為 同一人。甚且,依據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可知亦有訴外 人連麗曼林當權林尚志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 之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其中連麗曼、林 當權均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於登記簿無統一編號及 住所之記載,雖現存戶籍資料無「林港」設籍「五股新塭庄 15番戶」者,惟依土地臺帳已載林港之原住所,本所無從受 理任何設籍其他住所而姓名同為「林港」之申請登記;林尚 志則係以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林清」為林港之 子,其係大正4 年11月2 日前戶主(即林港)死亡相續,住 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九一番地」,請檢 附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憑辦,倘係主張案附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港為登記名義人,請依主張檢附戶 主林港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俾憑審查 繼承權屬等情,故非係原告委請之地政士專業能力不足,實 係依照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㈣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併參以原告所簽發票期為 102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68 萬5,000 元之支票,顯見10 2 年10月20日即為契約履行期限,雙方雖約定得合意展延期 限,惟因被告不願意展延期限、辦理票據更換,逕將前開支 票提示兌現。現因地政事務所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之曾祖父林 港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因此否准林港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應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約定得 解除契約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合約期 間,亦無從由其他約定以確定合約期間,然系爭契約第8 條 約定亦不因此即失其效力。蓋綜觀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旨在 約定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原告得主張本契約 作廢。因此解釋上開條款,應認為只要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



,原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依林尚志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 ,記載「養子吳文伯(依繼承補充規定第58點)(拋棄繼承 )」等文字,可知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則不論其曾祖父 林港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均無繼承之權利, 原告自得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云云,惟有關 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手續, 第9 條約定辦理戶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應 當以確實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辦理上開手續為前提,現因 原告查找、調閱各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港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自無從進行上開手續。被繼承人 林港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原告亦不能無中生 有,將被繼承人林港戶籍登記變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林港」,況且上開手續准駁權限在於戶政或地政主管機關, 被告指原告未完成上開義務,應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固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 。」,應係指原告根據查找、調閱所得之資料予以判斷,認 為有提出訴訟之需要,才提出訴訟,並非沒有有利資料仍要 提出訴訟。否則依現有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確實無法補正地 政事務所要求「證明被繼承人林港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林港」」之補正事項,而且被告自收受原告委任律師通知 之律師函檢附之應補正事項,迄今已逾1 年,亦未能提供足 資補正被繼承人林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證據 ,被告亦無法指出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之事項有如何未依法 行政之處,則其空言抗辯原告負有提出一切訴訟,解決繼承 登記障礙之義務,不無要求濫訴之虞。另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項係約定:「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 被告提前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依約定意旨係因系爭支票兌現 期限屆至前,既已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約定原告得提前通知 解除契約,以便早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非限制原告 只能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按依常理,原告依據相關資料可以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 登記之時間,非必然在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前,且若相關資料 查找、調閱不易,為了更完整研判有無繼承關係,甚或等待 主管機關准駁之決定,遲至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後,才能 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如因此認為原告不得通知解除 系爭契約,顯不合理,亦違反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是以,本 件買賣標的既為被繼承人林港之應有部分持分,被告為出賣 人有義務買賣標的權利範圍為被繼承人林港之遺產,現因地



政事務所認定被繼承人林港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 」而否准林港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縱認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無待於解除契約 。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不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不知被繼承人林港之 繼承人有若干人,實係原告自行查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港之 合法繼承人,並自行計算被告之應繼分面積為9.77坪,而前 來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土地 登記名義人林港為養母吳林色之祖父,而林港之子嗣枝分葉 散,不知凡幾,且己身識字不多,向原告表明無力辦理繼承 事宜。惟原告或早已自行調查林港之繼承人為何人,故在系 爭契約中承諾:⒈由原告所指定之地政士負責辦理林港之繼 承登記。⒉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如需訴訟(包括但不限 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原告亦應自行負責 。⒊被告僅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用印即可。⒋ 由原告之代理人吳孫立、林苡辰受任全權負責辦理林港之戶 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等事項,然本件原告就 前揭⒈⒉⒋所承諾履行之事項,顯未完成。
㈡又原告明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眾多,乃自行尋覓 繼承人,意圖逐一擊破,不欲各個繼承人聯手抬高價格或抵 制,故於系爭契約中另簽訂保密協定,賣方應保證不得向第 三人透漏價款及系爭契約內容,或將系爭契約外流,否則應 負總價3 倍之違約金。此項約定顯已限制被告不得向相關親 屬查詢曾祖父林港生前之戶籍資料。
㈢原告雖以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7 日函說明欄四,指被告之 祖父林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戶主林清(按係林昌 之兄)為林港之子,乃大正4 年11月2 日前戶主林港死亡後 相續,但其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91番 地」,此與土地臺帳所載林港之住址「新塭庄15番戶」、「 五股庄新塭」不符,尚無法以林昌之父為林港,即認定與土 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而否准繼承登記,故依系 爭契約第8 條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惟前開函文說明欄二, 已指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空白,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 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應依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於申請繼承登記時, 檢附足資認定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申 辦登記,並非絕對否決被告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有權人林港之住址雖空白,但載有統一編號:FB000000 0 ,且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尚知被告之祖父林屬為(父 )林港(母)鄭氏巧之四男,尚非不能向內政機關查明林港 身份證統一編號FB0000000 之相關資料或依其配偶鄭氏巧之 戶籍資料,查明此林港是否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但原告迄 今並未證明已窮盡一切途徑仍無從履行契約上所承諾前揭應 盡之義務。
㈣依被告之戶籍謄本吳文伯之(養父)吳德嘉(養母)吳林色吳林色林氏色)為林昌之三女,林昌之(父)林港(母 )林鄭巧,該林港究竟是否與土地登記薄上之林港為同一人 ,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諾,盡其查證之義務。且 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間,被告前已委由律師通知原告係 其所委辦之地政士專業能力不足,不能將原告關於系爭契約 上未盡之義務,歸責於被告,其片面主張契約作廢,或行使 解除權,即乏依據亦有失誠信。實際上,原告應係另向林港 之其他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正之資 料繁雜,原告自認無能為力而反悔,顯見悔約者並非被告。 ㈤再者,依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 回通知書所載,可知原告係先後以林尚志連麗曼林當權 三人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未見以出賣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辦。 且依101 年8 月16日、101 年10月2 日、103 年10月9 日之 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稿所載駁回說明,全係因原告所委託之 代理人未於6 個月內就應補正之事項完成補正。且依前揭駁 回通知書附註攔所示,若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向管轄機 關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得於3 個月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收受駁回通知後,既未依法提 起訴願,亦未進行任何訴訟程序,顯未盡系爭契約上之義務 。
㈥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若訴訟結果 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第5 項約定:「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甲方認為 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乙方提前通知解除契約。」 、第8 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買方在合約期限內 ,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甲方得主張本契約書作 廢。」,惟本件原告始終未經訴訟以確定是否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且亦未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向被告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合約期限」,顯見原告無從 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稱其交付468 萬5,000 元 之支票,票期為102 年10月2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該日即為契約履行期限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 條係約定原 告之付款期限。若賣方提早於該票載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時 ,買方另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換回該遠期支票。若上開票載日 前,繼承登記尚未完成,買方可於1 個月前,開立次年同月 日之遠期支票交換,如再到期者亦同。顯見本條並非約定賣 方(被告)之契約履行期限。併參以本條之末所定買方可於 票載日前1 個月,開立次年同月日之遠期支票交換,再到期 者亦同之約定,買方可更換期票之次數並無限制,益知此條 絕非被告之履行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證據。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被繼承 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為9.77坪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88 萬5,000 元, 原告並於簽約時開立票期為100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 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以及票期為102 年10月 20日、票面金額468 萬5,000 元(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 )之支票2 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被告 業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1 份、上開支票2 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經原告依約委 請代理人代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 予以否准在案,故本件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業已委 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 定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 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解約程序辦理退還買賣價金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即為原告是否得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是否得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內 容以觀,可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繼承 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復觀諸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買方在合約期間內 ,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甲方得主張本契約書作 廢,賣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5 日內無息退還頭款及尾款期票 與買方。」;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有關 本繼承案所需之相關文件,乙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 合戶政之切結用印,甲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 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 ;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 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甲方 。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確實無 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項乙方提前通知解除契約,乙方應依 第4 項解約程序辦理。」是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繼承 取得之應有部分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或經訴訟 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 或訴訟確定前,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原告始 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作廢或解 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466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向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物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或經訴訟結 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或訴 訟確定前,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存在負證 明之責任。
⒊查系爭支票2 紙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且原告並無於辦理本件 繼承登記之過程,提出過相關訴訟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參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條、第5 項約定內容,系 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顯係依照第4 條第4 項所載之「如辦理 繼承登記過程,需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 、大法官釋憲)解決」而續約定「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確 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等語,參酌契約文義及探求當事人 真義,該條內容應係於原告已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訴訟 後,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狀況,認訴訟結果縱尚未確定,本件 亦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是原告有無提起繼承登記相 關訴訟,應為原告主張第4 條第5 項之先決要件其一。從而 ,系爭支票2 紙既經被告提示兌現而無兌現期限屆至前之情 形,原告復未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過程提出相關訴訟,亦 未有相關訴訟程序進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力蒐集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仍遭地政事務所否准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故本件顯屬系爭契約約定「無法辦理繼承」之情形等情 ,並提出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7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 452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觀諸前 揭函文內容,係回覆林苡辰(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代理人 )本件未能准予繼承登記之原因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中港厝 段44地號,留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惟僅有土地臺帳登載登記 名義人為林港,住所為「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 ,申報書雖由「林昌」以所有權人名義並檢附保證書申報, 惟申報書審查意見載明「所有權人氏名不符,林昌無名,臺 帳上是林港所有,應補繳證件」,故無法以林昌之父親為林 港即遽以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而准予登 記等情,可知該函文係說明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所提申報書未 補繳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與原告申 報書所載林港(即林昌之父)為同一人,而未准予本件登記 ,與原告主張上情,顯有未符。又原告以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05158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 以林港繼承人名義申請登記資料為據,認依照現有資料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非原告委請之地政士 專業能力不足,但參以上開函文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104 頁),均屬訴外人連麗曼林當權林尚志等人以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 承登記,而非原告委請代理人為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情 形,是原告所稱其已委請專業地政人員盡力為被告蒐集相關 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內容,已



非無疑,且依上開資料可知,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申請人等登 記案件已有通知其等各自補正相關資料,並載明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駁回,益 見地政事務所並未實質認定申請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林港之繼承人,而係以其等是否補正相關資料而為駁回 與否,原告徒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與上開申請人為同一家 族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三重市○○○段○○○段00地號 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名片等影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347 頁),證明原告為辦理本件 繼承登記所查找、調閱及辦理事項,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 告有調閱上開文件,仍無從證明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本 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甲方在合約期間內,因繼承相關問題無 法辦理繼承時」,或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 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 至前或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之情形 。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得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支 票2 紙,作為原告購買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其所取得之利益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支票2 紙票款金額即 468 萬5,000 元之利益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約交付系爭支票2 紙與被告收受,票期為 102 年10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102 年10月20日 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繼 承登記尚未完成時,雙方應辦理支票交換即延後支票票期, 不得逕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違反約定逕自提示兌現, 取得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既係違反雙方約定,不論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金額即 468 萬5,000 元部分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據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 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見本 院卷第13頁),該條約定內容顯係原告付款期限,而非系爭 契約履行期限,又關於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繼承登記尚未 完成,原告得於支票到期前1 個月,開立次年同月日到期之 支票與被告交換等內容,亦顯非強制約定,原告復無提出其



於系爭支票到期前1 個月,有向被告提出次年同月日到期之 支票與被告交換之意思表示,是其空言爭執被告違約,顯屬 無由。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到期日102 年 10月20日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併參 酌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無原告所 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或就系爭支票關於被告提示 或兌現之限制等內容,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乏依據,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因 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或本件經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或訴訟確定前,原 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作廢,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 知後5 日內無息退還買賣價金468 萬5,000 元;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5 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回復原狀,返還將系爭支票2 紙兌現所收受之買賣價金468 萬5,000 元;及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限,逕自於 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兌現系爭支票2 紙,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即468 萬5,000 元 與原告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