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瑞得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萬零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寶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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