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7號
PCDV,106,訴,317,2017090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家文
被   告 陳久照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樺
被   告 陳欽源
      陳欽明
      陳欽鏡
      陳炳蔚
      陳守謙
      陳蓉嫺
      陳芓妤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蓉慧
被   告 郭文齋
      陳宗佑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懿萱
被   告 陳呂惠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八十三、八十三之一、八十三之二、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七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四百零七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六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三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陳家文取得;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B2(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宗佑取得;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郭文齋取得;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千一百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蓉慧陳蓉嫺陳芓妤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千一百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



示編號F(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暨編號G(面積七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張美霞陳呂惠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千一百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久照取得;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一千一百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樹樺陳炳蔚陳守謙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一千一百平方公尺)及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欽源陳欽明陳欽鏡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御史段352 地 號共5 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之比例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46頁),嗣被告於106年3月27日當庭請 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一併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後,原告於 106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 筆土 地,而同段82地號及同區御史段352 地號土地則不在本件請 求分割範圍內(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經核原訴及變更及 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 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 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文齋陳宗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御史坑小段83、83-1、 83-2、86、87、88-1地號共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 爭土地於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 無法達成,致系爭不動產長年由他人占有使用或部分荒廢中 。因系爭土地對外僅有1 條產業道路,且面積呈現不規則狀 ,加上兩造人數多達15人,欲準確公平分割著實不易,故系 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自屬最妥適之方案,惟若有妥適之分割方 案,原告亦接受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二、被告陳久照陳樹樺陳欽源陳欽明陳欽鏡陳炳蔚陳守謙陳蓉嫺陳芓妤陳蓉慧陳呂惠張美霞(下稱 陳久照等12人)到場陳述:希望原物分割。
三、被告郭文齋陳宗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及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480號卷第31至44頁、本院卷 第156至169頁),被告陳久照等12人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 郭文齋陳宗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 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次按「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 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作為種植果 樹及菜園用,同地段83、83-1、83-2地號土地目前為竹林, 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22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參以兩造 均同意原物分配(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且部分被告 願意保持繼續共有(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物分配對兩造最為有利,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 割,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為分割。
五、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 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 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號│ │ │
├─┼────┼────────┤
│ 1│陳家文 │ 1/12 │
├─┼────┼────────┤
│ 2│陳久照 │ 1/6 │
├─┼────┼────────┤
│ 3│陳欽源 │ 1/18 │
├─┼────┼────────┤
│ 4│陳欽明 │ 1/18 │
├─┼────┼────────┤
│ 5│陳欽鏡 │ 1/18 │
├─┼────┼────────┤
│ 6│陳樹樺 │ 1/18 │
├─┼────┼────────┤
│ 7│陳炳蔚 │ 1/18 │
├─┼────┼────────┤
│ 8│陳守謙 │ 1/18 │
├─┼────┼────────┤
│ 9│陳蓉慧 │ 1/18 │
├─┼────┼────────┤
│10│陳蓉嫺 │ 1/18 │
├─┼────┼────────┤
│11│陳芓妤 │ 1/18 │
├─┼────┼────────┤
│12│郭文齋 │ 1/24 │
├─┼────┼────────┤
│13│陳宗佑 │ 1/24 │
├─┼────┼────────┤
│14│陳呂惠 │ │




├─┼────┤ 公同共有1/6 │
│15│張美霞 │ │
└─┴────┴────────┘

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
├─┼────┼────────┤
│ 1│陳家文 │ 1/12 │
├─┼────┼────────┤
│ 2│陳久照 │ 1/6 │
├─┼────┼────────┤
│ 3│陳欽源 │ 1/18 │
├─┼────┼────────┤
│ 4│陳欽明 │ 1/18 │
├─┼────┼────────┤
│ 5│陳欽鏡 │ 1/18 │
├─┼────┼────────┤
│ 6│陳樹樺 │ 1/18 │
├─┼────┼────────┤
│ 7│陳炳蔚 │ 1/18 │
├─┼────┼────────┤
│ 8│陳守謙 │ 1/18 │
├─┼────┼────────┤
│ 9│陳蓉慧 │ 1/18 │
├─┼────┼────────┤
│10│陳蓉嫺 │ 1/18 │
├─┼────┼────────┤
│11│陳芓妤 │ 1/18 │
├─┼────┼────────┤
│12│郭文齋 │ 1/24 │
├─┼────┼────────┤
│13│陳宗佑 │ 1/24 │
├─┼────┼────────┤
│14│陳呂惠 │ 1/12 │
├─┼────┼────────┤
│15│張美霞 │ 1/1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