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志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一張,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票號 JC0000000號,屆期已提示三次,卻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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