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184號
STEV,92,店小,1184,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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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恆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二十。
二、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四萬八千八百八十 一元整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欄所示之借款本息。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大 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乙件、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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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