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1079號
STEV,92,店小,1079,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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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即鄧坤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原告鄧坤和,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更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 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 清償日之延滯息。
二、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利息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 、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 表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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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