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92年度,37號
STEV,92,店保險小,37,200312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壹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參元,其餘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康銘顯所有之0八一二-FA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 十一公里五00公尺處,因被告所駕駛車號三B-四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 送修計花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三、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受損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單、 賠款滿意書、追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影本為證。有關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經過,車禍應係被告酒後駕車追撞訴外人 吳魯瑾之車,吳魯瑾之車再推撞訴外人劉大強之車,劉大強之車再推撞康銘顯之 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為七千九百一十九元,依前述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承保上述車輛 ,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至生損害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為一個月零一日,而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車輛該車更 換零件之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為7919× (1-0、369×2/12=7432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他所需耗材費 、板金、噴漆合計為二萬八千二百零六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良 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一000元 │
├──────┼─────────┤
│ 合計 │ 一000元  │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