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丁○○
辛○○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癸○○
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一四號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二十二樓之二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5)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拆除。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二十二樓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6)、(7)、(8)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拆除。被告辛○○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二十六樓之三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9)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拆除。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二號十五樓之三及之二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13)、(14)、(15)、(16)、(17)、(18)、(19)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拆除。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二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0)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拆除。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三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拆除。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三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3)、(24)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略為:
(一)原告係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就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按社區規約之訂定應屬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合同行為,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而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規之制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是 向。可資判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特定範圍使用限制,係屬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事項及其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對於被告安裝鐵窗及冷氣主機之 行為,核屬私權之爭執,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原告 之社區規約(以下簡稱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暨住戶與和 旺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附件六之管理規約(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三 項約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但有 當事人能力,且依原告後述所主張之事由,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 ,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此外,住戶與和旺公司間所定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六 之管理規約(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三項亦約定:「不得於本大廈 外觀設立冷氣主機,各戶之門窗亦不得設立採光罩、鐵窗、鐵門及鐵柵欄等類 似物,否則管理委員會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住戶負擔。若因實際使用需要 放寬其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得執行之。」上開規定及約 定,即使非原承購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原承購戶與和旺 公司間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本約之一切約定事項,對買賣雙方及 其權利之受讓人、繼受人、繼承人及租借人均具同一之效力」,仍應受其約束 。
(三)然被告均為原告之社區住戶,其中被告被告庚○○為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二 號二十二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號 二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號二十六 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號十五樓之 三及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 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 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 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然未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 上開規定及約定,或於建築物之外牆安裝金屬鐵窗;或設置金屬柵欄;或將冷 氣主機外移。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破壞社區大樓外觀,經原告發函催告拆除,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管理規約及合約之約定與前揭法律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金屬鐵窗、柵欄及冷氣機等,即: 1、被告庚○○應將座落新店市○○路二號二十二樓之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5)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2、被告丁○○應將座落新店市○○路二號二十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6)、(7 )、(8)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3、被告辛○○應將座落新店市○○路二號二十六樓之三,如附圖所示編號(9) 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4、被告丙○○應將座落新店市○○路二號十五樓之三及之二,如附圖所示編號( 10)、(11)、(12)、(13)、(14)、(15)、(16)、(17)、(18 )、(19)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5、被告戊○○應將座落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二,如附圖所示編號(20) 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應予拆除。
6、被告癸○○應將座落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三,如附圖所示編號(21) 、(22)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7、被告乙○○應將座落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三,如附圖所示編號(23) 、(24)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鐵窗,應予拆除。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台北縣政府,是以,縱被告等 裝設鐵窗獲將冷氣機外移有違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原告僅能報請台北縣政府處被告罰鍰,且亦僅能報請台北縣政府有權請 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因此,民事法院對於本案應無審判權,且訴訟之適格主體 應為台北縣政府,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同,是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僅能報 請主管機關對被告等處以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從而依該規約法院並 無審判權。再者,住戶與和旺公司間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六之 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係規定住戶與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基於買賣契 約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拘束買賣雙方當事人,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能援引該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且縱任原告可援引上述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該買賣契約所附之管理規約,亦因嗣後上河圖社區規約之制定而失其效力, 無論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或住戶之義務,應以系爭社區規約為依據。從而,原告 並無逕向民事法院訴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二)另原告決議起訴,是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不無疑義,倘原告訴提起本 訴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通過,即難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三)被告戊○○、癸○○、乙○○部分,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和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和旺公司)交屋後,未曾私自設置金屬柵欄、冷氣外移等行為。 其中被告戊○○部分係因為和旺公司交屋之際,被告戊○○發現冷氣主機置於 陽台緊貼熱水器,造成冷氣散熱風口所排出之熱氣會將熱水器使用時所點燃之 火給吹熄。經向建設公司反應後,該公司評估結果確認有安全上顧慮,遂立即 替被告戊○○重新安裝冷氣主機。另被告癸○○、乙○○部分,渠等自和旺公 司買受房屋時,金屬柵欄及冷氣機即安置於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四)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將冷氣主機外移係基於冷氣主機運轉時聲音過大
,而冷氣主機原來位置即在臥房旁之陽台,礙於和旺公司管線配置,故未將冷 氣主機遷移離原來位置過遠,考量外移冷氣主機自大樓外圍根本看不出來,方 將冷氣主機外移。
(五)至於其他被告安裝金屬鐵窗部分,無非基於家中學齡前兒童之安全性考量。而 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均位在高樓層(十五樓、二十二樓、二十六樓),安裝金 屬柵欄均伏貼於窗戶壁面並未突出外牆面,且盡量選擇與大樓原有之金屬柵欄 材質相近,若非刻意詳加比較細看,不易察覺有何異樣。(六)除被告戊○○、癸○○、乙○○以外之其餘被告當時欲裝潢上開房屋時,均須 簽立「上河圖社區裝潢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四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 萬元,並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能進入社區施工。又依切 結書同條規定,保證金於完工後扣除應給付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後無息發還。是 以,被告等於裝潢安置鐵窗或外移冷氣主機後,須待原告確認被告等裝潢行為 並無任何違反規約之情事,方能領回保證金,原告於裝潢施工完成後既已確認 過被告等裝潢並未違反規約並發還保證金,何以事後又再指責被告等行為有違 規定?原告起訴之行為實有違訴訟法「禁反言」誠信原則。同時,原告於當時 並未出面制止,事後始起訴主張應予拆除,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三、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四十條第三項鎖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明定。其中所謂有共同利益者,指多數人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皆有利 害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金屬鐵窗及冷氣主機,其 法律依據雖然均本於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管理規約第 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原承購戶與和旺公司間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 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各 被告間之事實關係並非均屬一致,難謂就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皆有利害關 係,是以被告雖然選定被告丙○○為當事人,然核予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不 能准許,先予敘明。
(二)就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審判權而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規定「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 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因此,對於住戶違反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雖應基於職權處以罰鍰並命住戶回復原狀,但此規 定並未排除管理委員會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於住戶為一定之請 求,此觀諸同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住戶給付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等費用,即可得知。
(三)再者,被告雖然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原告對於本案為當事人不適格,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已經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係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前揭權利,而以其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請求被告應 履行上開義務,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其請求權是否成立,實屬其訴有無理由 之問題,應非當事人不適格。
(四)末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 會議中已經決議「對鐵窗及冷氣外移未按時拆除者,屆時即予公告,並同時移 送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委員出席簽到簿及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則足認原 告就其經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 雖然辯稱其決議不合法,然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項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不合法之事由,先予確認。四、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之社區住戶,其中被告被告庚○○為門牌號碼新店 市○○路二號二十二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 ○路二號二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辛○○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號 二十六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二號十五 樓之三及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 六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 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十號二十六樓之三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八份為證, 應為實在。
五、次查,原告並主張被告庚○○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5)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被告丁○○所 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6)、(7)、(8)及各如說明所示 面積之金屬鐵窗,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9) 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 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2)、(13)、(14)、(15)、(16 )、(17)、(18)、(19)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金屬鐵窗,被告戊○○所有 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0)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 被告癸○○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21)、(22)及各如說 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面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23)、(24)及各如說明所示面積之冷氣主機、金屬柵欄,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亦屬可採。
六、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均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 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 廣告物或其他類似行為」,再按系爭管理規約第八條第三項亦約定:「不得於本 大廈外觀設立冷氣主機,各戶之門窗亦不得設立採光罩、鐵窗、鐵門及鐵柵欄等 類似物,否則管理委員會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住戶負擔。若因實際使用需要 放寬其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才得執行之。」而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與系爭管理規約 各一份在卷為憑。據此,原告之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非依法令規定或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得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金屬鐵窗、金屬柵欄及冷氣 主機,足以認定。
七、又查,被告戊○○、癸○○、乙○○雖然辯稱渠等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和旺公 司交屋後,並未有私自設置金屬柵欄、冷氣外移等行為,證人即和旺公司之員工 蘇順隆亦到庭證稱渠等之上開房屋之冷氣主機與金屬柵欄均係和旺公司所裝設, 然證人蘇順隆亦證稱該公司係於交屋前應被告戊○○之要求,將冷氣主機外移並 加裝金屬柵欄,而被告癸○○、乙○○部分,則係應渠等之要求將房屋陽台外移 後,無處放置冷氣主機,遂將之外移至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並加裝金屬柵欄。因 之,和旺公司雖然為實施冷氣主機外移及加裝金屬柵欄工程者,但該公司係基於 被告戊○○、癸○○、乙○○之指示或配合渠等將陽台外移所為,被告戊○○、 癸○○、乙○○不能以此即諉為渠等應不受上開規約及法令之約束。八、復查,被告雖然辯稱被告辛○○將冷氣主機外移係基於冷氣主機運轉時聲音過大 ,而冷氣主機原來位置即在臥房旁之陽台,礙於和旺公司管線配置,故未將冷氣 主機遷移離原來位置過遠,考量外移冷氣主機自大樓外圍根本看不出來,而其餘 被告亦辯稱渠等加裝如附圖所示之金屬鐵窗部分,無非基於家中學齡前兒童之安 全性考量,且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均位在高樓層(十五樓、二十二樓、二十六樓 ),安裝金屬柵欄均伏貼於窗戶壁面並未突出外牆面,且盡量選擇與大樓原有之 金屬柵欄材質相近,若非刻意詳加比較細看,不易察覺有何異樣等語,並提出照 片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之說明,被告與其他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本 不得於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金屬鐵窗、金屬柵欄及冷氣主機,前已述及,若被 告辛○○等人果真認為有將冷氣主機外移及於外牆加裝金屬鐵窗與柵欄之必要性 ,及認為此項變更不足以影響外牆之整體外觀,大可依據前揭法律與前揭規約之 約定,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於未依法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即自行或委由和旺公司將冷氣主機外移或於外牆加裝金屬鐵窗或欄杆, 自非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九、又查,被告辛○○、庚○○、丁○○、丙○○辯稱渠等當時欲裝潢上開房屋時, 均須簽立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原告於裝潢施工完成後既已確認被告辛○○、庚 ○○、丁○○、丙○○並未違反規約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裝潢切結 書、施工許可證各一份與照片一份為證,惟依前揭規約之約定與法律之規定,被 告辛○○、庚○○、丁○○、丙○○上開所辯,縱或屬實,然被告辛○○、庚○ ○、丁○○、丙○○如有欲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外牆加裝金屬鐵窗、柵欄或將冷 氣主機外移等變更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外牆之情事,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原告並無權限予以同意,亦無權限就被告辛○○、庚○○、丁○○、丙○○ 上開所為,逕為不違反上開規約約定或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認定。是以被告辛○ ○、庚○○、丁○○、丙○○前揭所辯,亦為無理由。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規約約定與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位置與面積均如 附圖所示之金屬鐵窗、柵欄及冷氣主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十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法 官 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