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謝素卿
被 告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即
依原告陳報之本件房屋價值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
陸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