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孟寬
林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
之規定,以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
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孟寬、林忠佑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 年
12月19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林忠佑
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以103 年樹資字1941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備位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變更所有權人之物權
行為,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林孟寬、林忠佑就系爭土地,於10
3 年11月1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 年12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忠佑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樹資字19414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之先、備
位聲明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範圍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計算,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 萬
6,0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以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顯然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對被告林孟寬
之債權金額10萬9,781 元,自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 萬6,09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008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110 元,尚應
補繳1 萬8,898 元,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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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土地面積 │106年1月土地公告│被告辦理│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 │登記之土地地號: │(平方公尺)│現值(元/ 平方公│所有權移│核定(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號│ │ │尺) │登記權利│ │ │
│ │ │ │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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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 111 │ 1,300元 │ 5分之1 │ 28,860元 │111㎡×1,300元×5分之 │
│ │紫微小段0000-0000 │ │ │ │ │1=28,86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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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區段小段0031-0│ 3,350 │ 1,300元 │ 5分之1 │ 871,000元 │3,350㎡×1,300元×5分 │
│ │003 地號土地 │ │ │ │ │之1=87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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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上區段小段0130-0│ 643 │ 1,300元 │ 5分之1 │ 167,180元 │643㎡×1,300元×5分之 │
│ │004 地號土地 │ │ │ │ │1=167,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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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同上區段小段0130-0│ 774 │ 1,300元 │ 5分之1 │ 201,240元 │774㎡×1,300元×5分之 │
│ │006地號土地 │ │ │ │ │之1=201,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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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同上區段小段0130-0│ 412 │ 1,300元 │ 5分之1 │ 107,120元 │412㎡×1,300元×5分之 │
│ │008地號土地 │ │ │ │ │之1=107,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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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同上區段小段0130-0│ 30 │ 1,300元 │ 4分之1 │ 9,750元 │30㎡×1,300元×4分之1 │
│ │010地號土地 │ │ │ │ │=9,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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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同上區段小段0130-0│ 1,326 │ 1,300元 │ 5分之1 │ 344,760元 │1,326㎡×1,300元×5分 │
│ │011地號土地 │ │ │ │ │之1=344,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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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同上區段小段0134-0│ 316 │ 1,300元 │ 5分之1 │ 82,160元 │316㎡×1,300元×5分之 │
│ │004地號土地 │ │ │ │ │=82,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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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同上區段小段0379-0│ 570 │ 730元 │ 4分之1 │ 104,025元 │570 ㎡×730元×4分之1 │
│ │012地號土地 │ │ │ │ │=104,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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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916,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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