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92年度,1041號
SSEV,92,新小,1041,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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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小字第一О四一號
  原   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興
  被   告 乙○○原名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甲○○○○區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 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事宜。被告為該公寓大廈門牌「臺南縣新市鄉○ ○村○○○街十一號八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甲○ ○○○區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 員會訂定,經社區開會決議後每戶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自四月份起調高二百元即每 戶一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又決議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調降為每月八百元。又依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之管 理費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每月八百元之管理費,合計一萬 零四百元,共計一萬一千四百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 納,仍置之不理。爰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否認尚欠 原告前揭管理費,然以:系爭房屋會漏水,伊有向原告反應過,但迄未修好,才 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共計一萬一千四百 元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區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第五屆第二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催繳書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依法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縱其抗辯系爭房屋會漏水,原告未為處理之情為真,惟按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其用途為:「管理費用途如下:⒈委 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 用償金。⒊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⒋管理 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⒌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⒍因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⒎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 費用。」(參管理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故管理費之本質上屬共有物之管理費用 (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純為取得管理服務而 對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基於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即被 告應繳交管理費義務乃基於住戶大會決議而發生,並非基於其與住戶管理委員會 間之委任關係而來,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既經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被告自應受其規約效力之拘束。 若被告對原告管理之方法或結果有意見(包括共用部分之修繕),乃係基於住戶 本身之權利所為,並非繳交管理費所生之對價,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就有關管理方法等問題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 精神,應由住戶基於民主自治原則,透過定期或臨時住戶會議的召集、改選管理 委員會成員、討論與作成決議,予以規範及監督,不得僅因被告認管理委員會管 理上有缺失,即任意拒繳管理費,是本件被告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尚不足採。 至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大樓管理之執行機關,如有管理不當之 情,則屬是否執行受任事務未盡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要非被告 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上述抗辯既不足採,經原告以新市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而不獲置理,此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應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百六十一元(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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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