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竺恩
債 務 人 李奇穎
債 務 人 陳獻玲
一、債務人李奇穎、李竺恩、陳獻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竺恩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
務人李奇穎及陳獻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16983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竺恩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20478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奇穎及陳獻玲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奇穎、李│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6年5│年息百分之一點│
│ │120478│竺恩、陳獻│月1日起 │月14日止 │一五 │
│ │元 │玲 ├──────┼──────┼───────┤
│ │ │ │自民國106年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15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奇穎、李│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20478│竺恩、陳獻│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玲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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