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董坦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號,惟因兩造於簽訂本 件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時,已約定若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由本院管轄,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特定,是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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