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548號
CHEV,92,彰簡,548,200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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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四0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為UT之4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乙輛,靠行於被 告所經營之台峰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峰公司),並以台峰公司名義向監理機 關名義登記,原告係該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系爭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及 面額所示),並簽發三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嗣後原告並陸續給付高額利息予 被告,詎被告近日竟將原告所有上開市價一百八十萬元之大貨車,以超過二十二 萬元之價格賣出,則原告之前揭借款已清償完畢,今原告又無理持系爭本票裁定 ,意圖雙重得利,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本票交還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會算單及本票裁定影本為證,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 定,準此,原告所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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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