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上訴人 游家凌
李宜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 106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
(一)上訴人前係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係財產權起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實為上
訴人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5,212,658 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單價119,400元/㎡×
建物面積 (99.98㎡+12.45㎡)×權利範圍1/1+平均交易
單價119,400元/㎡×建物面積2426.63㎡×權利範圍1/162
=15,21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936元。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
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
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亦應核定為
15,212,65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904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364,840元 (計算式:145,936元+21
8,904元=364,8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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