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2年度,483號
CHEV,92,彰簡,483,2003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伊與訴外人許銘堯、許錀嶢分別共有。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受彰 化縣政府補助,欲在系爭土地與其東側鄰地即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間,施作三 公尺道路排水駁崁工程,因需使用系爭土地及其鄰地為施工用地,故委請訴外 人丁○偕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地主己○○前往伊住處說明,約定伊與 東側鄰地即上開六一八地號土地地主各退一點五公尺土地,以利施作農路之用 ,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名同意。詎被告於施工前未經鑑界,且未經伊同 意,擅自變更路線,復未通知有關地主至現場指界,致造成原預定路寬及駁崁 所需面積均施作於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合計亦已逾三公尺之寬度),經伊於 工程進行中多次出面制止無效。而扣除伊同意提供使用之部分土地外,被告乃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已舖設水泥道路完畢, 被告自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惟迭經協調無果,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係依據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施作,而該同 意書內並未限定僅提供寬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伊未聽聞各提供一點五公尺之情 事,伊於施工前,雖未鑑界,惟有請村長許柑前往現場指界,且開始施作時, 原告有至現場,並無異議,係於完工後始異議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許銘堯、許錀嶢分別共有,被告受補助欲在系 爭土地與其東側鄰地即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間,施作三公尺道路排水駁崁工程 ,因需使用道路用地,故委請訴外人丁○前往其住處說明,其乃於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簽名同意,惟因被告於施工前未經鑑界,致造成原預定路寬及駁崁所需 面積均施作於系爭土地上,經其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芬鄉建設 字第九一○○○○四九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完工後現場 照片九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 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施作上開道路完工後,其所使用道路、駁 崁用地均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寬度合計四公尺,面積合計一百零四平方公尺 ,其中逾寬度一點五公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據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施作,而該同意書內並未限定僅提供 寬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伊未聽聞各提供一點五公尺之情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陳述稱:當時係約定伊與上開六一八地號土地地主各提供寬一點五公 尺土地,以利施作農路之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當時同意提供為道路 用地之寬度、面積為何?查有關此節,已據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係系爭土 地北側鄰地即同段六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之地主,當時許柑來徵詢伊時,伊係同 意提供寬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供施作道路,亦即道路兩側之地主各提供寬一點五 公尺之土地,合計三公尺之寬度,以利施作,惟施作結果,道路占用伊土地之 寬度不僅一點五公尺等語甚詳,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伊係系爭土地東側鄰 地即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兩土地間係隔一條產業道路,嗣因該產業道 路欲整修為寬三公尺之道路,故伊亦有出具同意書,當時係約定道路用地兩側 鄰地地主各提供寬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亦即伊與原告必須各提供寬一點五公尺 之土地,惟事後何以三公尺道路用地均使用系爭土地,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 足徵原告所述非虛。證人許柑雖證稱:當時並未表示兩側地主各提供寬一點五 公尺之土地,且完工後,伊有向原告表示稍微越過系爭土地,原告說沒有關係 云云,惟此已經原告及證人己○○分別當庭予以否認,並經證人戊○事後到庭 為上開之證述,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欲利用上開新施設道路之 人,並非僅有原告,其兩側鄰地所有權人亦均可獲得通行之利益,故由道路兩 側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道路用地,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許柑亦自稱:當時 係約定依照舊路舖設等語,而參酌被告提出之施工前、施工後照片觀之,舊有 產業道路與施工完成後之路寬,顯有明顯差異,已非按照舊有路寬施作甚明。 是證人許柑所述:當時並未表示兩側地主各提供寬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且完工 後,原告曾就稍微越過系爭土地一節表示無意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雖另辯稱:伊於施工前,雖未鑑界,惟有請村長許柑前往現場指界, 且開始施作時,原告有至現場,並無異議,係於完工後始異議云云,惟查許柑 並非系爭土地或其他提供用地之地主,亦未經原告授權代為出面指界,其所為 指界如何能代表地主之意?況原告亦否認上情,並陳稱:被告於施工時,並未 通知伊前往指界,亦未通知伊至現場,伊於施工中即有表示異議等語在卷,此 外,被告並未就此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確 實僅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靠東側鄰地、寬一點五公尺部分之土地予被告,作為施



作上開道路之用等情,殆無疑義。準此,被告使用逾此範圍即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其屬無權占有堪可認定。(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並予以施設 水泥道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