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三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整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參佰貳拾壹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拆機止,共積欠新台幣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爰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已託證人崔建華繳訖, 故不願給付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自認為真,所請為有據,被告雖自帶證人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證人確有繳款至電信局惟遺失收據云 云,別無其他繳款之確據,憑其證言難以證明證人確有代被告繳款之事實,被告 抗辯主張無足採信,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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