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07號
PCDV,106,訴,2607,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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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林宸淳
      吳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宸淳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對被告吳啟弘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啟弘
對被告林宸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4日所為最高
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林宸淳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查原告聲明第一、
二項,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屬目的同一且係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擇其中較
高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聲明第三項,乃主張終止信託關
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核其訴訟標的與聲明第一、二項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與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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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4,95
0,730 元【計算式:53,000元/ ㎡×(82.91 ㎡+10.50 ㎡)=
4,950,730 元】。從而,本件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格應
核定為200 萬元,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73
0 元,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0,73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295元
,原告尚應補繳48,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 土     地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02平方公尺│1/3   │
└────────────────────┴───────┴────┘
┌────────────────────┬───────┬────┐
│ 門     牌     號     碼│面     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1 樓   │總面積:82.91 │1/1   │
│                    │平方公尺   │    │
│                    │(附屬建物:平│    │
│                    │台,面積10.50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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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