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О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莊祝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其租用0000000號之 電信設備(下簡稱系爭電話號碼),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月共計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申請此電信設備,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址錯 誤,所蓋之印文亦不清晰,且申請書上之筆跡明顯可見非我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電話號碼,共計積欠電話費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等情 ,固據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然 查,原告所提出據以申請租用系爭電話號碼之申請書上,被告之戶籍地址記載錯 誤(申請書上所載為:宜蘭縣礁溪鄉○○村○○鄰○○○路四十一巷十二號,正 確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四十一巷十二號),且所其上所 蓋印之印文亦不清晰,業據本院當庭堪驗屬實,另當庭核對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 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字跡亦明顯有異,是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號碼, 可能係他人冒用名義申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之真正既 然存疑,從而,原告基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一萬 七千三百零五元及其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百三十七元(郵票費 七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六十四元),爰命原告負擔。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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