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 人 徐瑞甫
被 告 蘇李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被 告 蘇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俊豪邀同訴外人林洙伃(原 名林鳳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金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並簽訂放款借據1 份。而依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如 因借款涉訟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 第40頁)。是以本院依上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俊豪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林洙伃、蘇金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並依前開借據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提出 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為95學年度至100 學年度之就學貸款,金 額共計51萬8801元,經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144 期,每 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 或付息經轉列催收款項時,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 利息利率按改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 固定計算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蘇俊豪自103 年1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上開 放款借據第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04 年 5 月6 日轉列催收款項,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蘇金德依法自應負償還之責。惟蘇金 德已於101 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蘇金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均以:保證責任係於103 年間始發生,惟蘇金德已於 101 年間死亡,被告是否須負清償之責,即非無疑。況被告 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庭106 年5 月5 日新北 院霞家科春字第9750號函、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各1 份、 戶籍謄本2 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2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39至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108 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蘇俊豪未依約繳付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7 條約定 ,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見本院 訴字卷第39頁)。而蘇金德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
約定為蘇俊豪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蘇俊豪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又被告為蘇金 德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就蘇金德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於繼承蘇金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 約定限度範圍內,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放出查詢單所示,蘇俊豪申請撥款及原 告放款均係於95年至101 年5 月間(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66 頁),顯係蘇金德死亡前即已發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蘇金德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應連帶償還。至於被告有無繼承蘇 金德之財產,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以此 解免被告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