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92年度,2號
SLEV,92,士訴,2,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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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庚○○○住基
  被告兼右八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午○○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訴字第二號請求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七號土地,其周圍土地或屬 於他人所有或建有房屋,屬於袋地,因而需要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行。查原告 所有之三四七地號土地之東北方緊鄰屬國有之同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原係荒蕪 ,人車無法通行,前於原告與被告宙○○天○○間通行權之訴訟(主張通行三 五四之一、三五四之三)時,被告將二九三地號加以整理,向法院證明可通行二 九三地號土地,原告雖提出二九三地號為不規則狀,其上尚有他人土地,不易獲 得通行,法院仍判決原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判決) ,原告擬以二九三地號通行,遭周邊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宙○○等阻擋,致原告無 法依該判決通行。嗣基於事實同一,追加被告午○○等二十一人,請求確認被告 等分別所有之同小段三四八、三五0、二九二、二九四及三四九地號土地內有通 行存在,並供原告通行,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地籍圖、照片等為證。二、被告亥○○則以原告所有之三四七地號緊鄰二九三地號,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已 編定為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道路,十七弄口路寬二百三十四公分,十七弄鄰七 號房子與對面二棵樹間公分,與地政機關所測最寬二.四0公尺,最窄二.一0 公尺相符,為有碎石之巷道,得通行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或二噸重之小貨車,而原 告所有之三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田,屬農業區○○○○路已足供其通行,被告 經營未取得合法執照之地下工廠,未合法變更土地用途,要求被告提供道路供其 通行與民法第七八七條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天○○則以民法第七八七 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應以土地之合法利用為準,非以所有人主觀之需要為準,原告



所有之三四七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前開土地當供農業生產之用,不得移作他 用,則原為農田生產道路之國有二九三地號土地,足供其土地農作物對外往來之 用,原告竟將農業用地作為工業使用,已違反民法第七八七條袋地合法利用所產 生之客觀需要之判斷標準及通行比例原則,亦非符合民法第一四八條所定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意旨等情資為抗辯,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0 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 0三號判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告違規工廠藉小推 車及摩托車對外為運貨及通行之照片為證。被告宙○○、地○○、宇○○、乙○ ○○、午○○、酉○○、癸○○、巳○○、戌○○、己○○○、丙○○、戊○○ 、辰○○經何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庚○○○、卯○○、寅○○○李裕灝、申○○、未○○、壬○○、子○○、丑 ○○、辛○○、丁○○經何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四 角,嗣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四角,合計為四十九萬九 千六百七十二元八角,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四、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否認之人有數人時,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則應對否 認之人全體提起(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九四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0.一 七平方公尺及E部份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查該二九四地號所 有權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午○○、巳○○各四分之一、辛○○、酉○○、子 ○○、癸○○、丑○○、壬○○各三二分之一、宙○○十二分之一、庚○○○、 李裕安、卯○○、未○○、申○○各一六0分之一外,尚有黃靖湄六分之一,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籍,原告並未對共有人黃靖湄起訴,該第二九四地號部份原告 未對共有人全體請求,此部份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二九二 地號被告亥○○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及C部份面積.平 方公尺、第三四八地號被告乙○○○、天○○宙○○、地○○、宇○○所共有 如附圖所示F部份面積一0.六四平公尺及H部份面積0.三0平方公尺、第三 四九地號被告戌○○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份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第三五0地 號被告亥○○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份面積一0.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 E部份土地(如上述)有通行權存在,惟查:(一)原告與被告天○○宙○○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 ,認原告所有第三四七號土地東北邊相鄰之同段二九三第號國有土地,已編訂為 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道路聯絡洲美街一九六巷,再經由一九六巷通行至洲美街 ,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籍。又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口之道路 寬二百三十四公分,而十七弄臨七號房子與對面二棵樹目間之寬度為二百一十公 分,此巷道當場由被告駕駛二.三噸小貨車順利通行等情,而駁回原告之上訴,



有該民事判決可籍。(二)原告所有第三四七地號土地東北邊如附圖所示褐色部 份,為第二九三地號屬國有土地,原告所有三四七地號土地與之連接處留有寬三 百四0公分出口,該二九三地號國有土地已鋪有碎石或水泥地,寬有一八三公分 至三二0公分不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籍,而該二九三地號土地經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編列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二三0五0五一00號函可籍。 由上述可知,原告所有之三四七地號土地應可由洲美街一九六巷十七弄既成道路 通行,原告請求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提 起本訴,被告等抗辯,應堪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之A、D、E、F、I、K部份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及不得在各該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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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