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1567號
SLEV,92,士簡,1567,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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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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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