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鳳
訴訟代理人 余金順
張肯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 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為四八0─LX計程車,沿台北縣金山往淡水 方向行駛至淺水灣山莊前交通燈號附近,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撞及前 方蔡玉梅所有由其夫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七E─七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被告等自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二一三條、一九六條之賠償責任, 原告計損失:(一)修理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工資 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含發票稅額一、一五0元),零件費一萬零一百八十九 元。(二)原告之車92.01.10以六十二萬元購買,經此車禍售價僅五十萬元,減 少十二萬九千元。(三)原告之車修理四天,雇車上班,計損失五千二百元,以 上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提出修理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為證。被告 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時,以肇事之車 非其公司僱用之司機所駕駛,無法給付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有台北縣警察局 淡水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簡易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籍,原告對被告丙○○ 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二、被告丙○○部份:
(一)修理費部分:查原告駕駛之B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領照使用,現以二 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修復,其中零件為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工資為一萬三 千九百六十一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小客車領照至被撞 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駕駛之車已使用四月,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元(10189 x 0.369 x 4/12 = 1253),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八千九百三十六元,連同原告支出 工資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共得請求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車輛價值減少十二萬九千元部分:
查原告駕駛之車於九十二年一月日買受總價為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有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紙可籍,惟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四個月,經 送鑑定結果,該車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價約為五十二萬元,發生事故後之 中古車價約為四十八萬元,差價約為四萬元,有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函一份可憑,是原告請求之車輛減損之價值為四萬元,逾此部分不 予准許。
(三)修理期間雇車費用五千二百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利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無法認定其支出費用,故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三、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部份:
查被告丙○○駕駛之四八0-LX營業小客車,係屬乙○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有該車行車執照可籍,茲原告以乙○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核「乙○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乙○交通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人, 四八0-LX營業小客車非屬「乙○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對之請求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請求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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