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蘇振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自鈞院執行處投標拍定 屬被告之前妻即債務人徐彩鳳(即蘇徐絹綢)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含附屬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坐落基地,並於同年5月12日取得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18日 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惟 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 又被告自原告106年5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尚應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當地租金 收入標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3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6年5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1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4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壽字第47593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中壢興國郵局0001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93號民事執行卷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本件原告 於106年5月12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影本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同法第18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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