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修正後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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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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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南商業銀│五十萬二千│DC0000000 │九十二年六│九十二年六│
│ │行北投分行│六百元 │ │月十五日 │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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